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自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自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自如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其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
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0號、97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9年1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附近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0年
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附近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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