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崐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5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 鮑崑崙 雖已預見當前申請金融帳戶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而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客觀上已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高級高雄中學門口,將其向大眾銀行博愛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3日18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係網路購物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 楊千慧 ,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交易方式有誤,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以避免繼續扣款云云,致楊千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新臺幣2萬9989元轉帳至鮑崑崙申設上開帳戶內。嗣楊千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大眾銀行博愛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以幫助「陳經理」所屬詐騙集團對不特定之人實行詐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23日18時許,以電話聯絡 宋宜橋 ,向其佯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發生異常,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始可修正云云,致宋宜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7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轉帳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等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7日起訴,並於101年2月1日繫屬本院(目前該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7月14日雄檢泰道(榮)100偵緝2420字第1484號函文及本院收狀戳文各1份在卷可憑。經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執向被害人楊千慧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發生異常,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該手法與前案相同,且被害人匯款之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與前案相同,則被告於本案及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顯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復於101年2月22日,就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1年3月26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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