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有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有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有藤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份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有藤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因其中有部分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經公佈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受刑人 李美玲 於如附表所示各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故本件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說明。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附此說明。
五、查受刑人黃有藤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判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又受刑人黃有藤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依上開規定自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聲請人聲請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有誤會。是應由本院逕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
2宣告刑欄應為「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判19次)。」,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應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判11次)。」,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應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判5次)。」,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應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判1次)。」,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應為「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判4次)。」,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應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判8次)。」,附表編號8宣告刑欄應為「有期徒刑12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判2次)。」,均應予載明更正,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1條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黃有藤定 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刑6月│月15日(判19次)│月(判11次)│├─────────┼───────────┼────────────┼────────────┤││93.7.30-93.11.12│95.7.3、95.8.2、95.8.3、│95.7.21、95.7.24、││││95.8.8、95.8.22、95.7.20│95.7.19、95.7.20(2次)、││犯罪日期││95.7.12、95.8.1、95.8.11│95.8.15(2次)、95.8.23、││││95.8.7(2次)、95.8.9(2次)│95.7.31、95.8.3、95.8.18││││95.8.16(2次)95.8.4(2次)│││││95.7.26(2次)││├─────────┼───────────┼────────────┼────────────┤│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4957號│3707號│370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實├───────┼───────────┼────────────┼────────────┤│審│判決日期│97.3.27│102.10.15│102.10.15│├─┼───────┼───────────┼────────────┼────────────┤│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3.27│102.10.15│102.10.15│├─┴───────┼───────────┼────────────┼────────────┤│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7年執字第6760│臺中地檢102年執字第12546│臺中地檢102年執字第12546│││號(已執畢)│號│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有藤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刑3月15日(判5次)│月(判1次)│5月15日(判4次)│├─────────┼───────────┼────────────┼────────────┤││95.7.25、95.7.28、│95.8.1│95.8.10、95.8.11、││犯罪日期│95.8.3、95.8.10││95.7.28、95.8.17│││95.7.1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707號│3707號│370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10.15│102.10.15│102.10.15│├─┼───────┼───────────┼────────────┼────────────┤│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10.15│102.10.15│102.10.15│├─┴───────┼───────────┼────────────┼────────────┤│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執字第12546│臺中地檢102年執字第12546│││12546號│號│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有藤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12月減為有期徒刑││││刑5月(判8次)│6月(判2次)││├─────────┼───────────┼────────────┼────────────┤││95.8.14、95.8.17│95.8.18││││95.8.21、95.7.17│95.6.14-95.6.30│││犯罪日期│95.7.25、95.7.31│││││95.7.31-95.8.2│││││95.8.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707號│370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10.15│102.10.15││├─┼───────┼───────────┼────────────┼────────────┤│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10.15│102.10.15││├─┴───────┼───────────┼────────────┼────────────┤│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執字第12546││││12546號│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