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478號原告 葉桂華 被告 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由訴外人 馮偉誌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因無力償還而簽立借據與本票予被告,然原告已透過馮偉誌交付10餘萬元予被告而清償完畢,足見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其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4年度第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
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經查:本件被告雖曾持原告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此僅使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而已,迄今被告仍未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始,即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第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