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14號聲請人苗栗縣公館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月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吳榮宏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林助信 律師(住苗栗縣苗栗市○○路○○○○號8樓之1)為被繼承人吳榮宏(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6月29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榮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榮宏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榮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榮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榮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於95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日及98年5月22日,三次各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惟被繼承人於103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指定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
6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公館鄉農會授信約定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26
5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吳榮宏無配偶,其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死亡,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亦已拋棄繼承,未必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另經聲請人陳報指定由林助信律師(住苗栗縣苗栗市○○路○○○○號8樓之1)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林助信律師提出同意書1份為證,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吳榮宏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