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受刑人楊文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雖已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然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於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表受刑人楊文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恐嚇││││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7年2月12日至97年│101年11月1日││││2月22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第7797號│字第1604、3228、│││││410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2年度訴字第288│││事實審││2號│號│││├───┼─────────┼─────────┼─────────┤││判決│102年5月9日│103年6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2年度訴字第288│││││2號│號│││判決├───┼─────────┼─────────┼─────────┤││判決確│102年6月13日│103年7月14日││││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793號│字第42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