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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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上訴人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青玄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
王中騤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變更為周永暉,有交通部函文足稽,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作伊所有一百十二輛鐵路空調客車之改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億二千五百萬元,約定上訴人對每輛客車之改造,除試改樣車外,應於客車送車日起九十個工作天完工交車,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全部一百十二輛客車之改造工程,嗣伊因上訴人發函之要求,同意將履約期限延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惟迄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止,上訴人卻僅就伊送交七十七輛客車中之三十輛客車完成施工改造並經驗收,鑑於上訴人履約能力不足,嚴重影響車輛營運調度,造成載客營收損失,伊乃於同年九月十日,依系爭契約附件六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採購契約條款(下稱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7.1條第五款約定,發函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關於尚未送交其施工之三十五輛客車部分,而該終止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應依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1.5.6條、第11.4條約定,給付伊按一百十二輛客車契約金額百分之十計算該三十五輛客車部分之履約保證金二千八百九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又上訴人迄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止,就伊送交之七十七輛客車,僅完成其中三十九輛客車之施工改造並經驗收,伊於該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前完成其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三十八輛客車(下稱系爭三十八輛客車)改造工程,乃上訴人竟拒絕履行,伊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依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7.1條第五款、第十一款約定,就系爭三十八輛客車部分終止契約。該三十八輛客車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能完成改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伊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而就該損害依系爭契約附件五之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下稱系爭工程說明書)第十七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按該三十八輛客車工程總金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三千零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說明書第十七條、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1.4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計五千九百八十四萬三千七百十九元,及其中三千零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自受催告翌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另二千八百九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利息部分,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依法不得上訴。又第一審另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三十八輛客車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會議記錄議決事項第二項之記載,兩造已合意將履約期限展延至九十三年十月底;且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涉嫌綁標使用凱德板,伊為解決凱德板材料供應延誤及材料品質瑕疵等問題,建議由伊自力委託第三人研發替代材料,既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表示同意,則因替代材料之研發尚無確定時程,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伊給付遲延而就系爭三十八輛客車部分終止契約,自屬無據。至另外三十五輛客車部分,因被上訴人從未交付予伊施作,無從起算工作日,顯無履約期限及給付遲延之問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就該三十五輛客車部分終止契約,亦非正當。又被上訴人於樣車施作期間即將欲改造之客車大量送交伊,致伊無樣車可依樣施作,復加上客車施工順序、車輛調度,及被上訴人招標規範採用之規格材料凱德板品質不良、代理權遭壟斷,伊祇得自行研發替代材料;另被上訴人監造完工、檢驗標準不一,致伊重複施工、無所適從,故系爭工程之遲延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能就系爭三十八輛客車、三十五輛客車,分別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履約保證金。再者,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九千二百五十萬元,伊已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嗣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即已完成繳納義務,伊如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僅得通知不予發還,並扣抵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並無額外請求伊給付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縱認伊有可歸責事由,亦因被上訴人之現場監造人員各持己見,導致工程一再修正、重複更換試車,以及被上訴人之員工 蔡文田 、 高村德 涉嫌綁標予宏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領公司),造成工程延宕,被上訴人顯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賠償金額。況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逾期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復因:⑴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即已施作系爭三十八輛客車之報酬三千四百零八萬零一百十一元,及尚未施作三十五輛客車之材料零件費用一億三千二百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合計一億六千六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伊亦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之抵銷。⑵系爭工程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判決確認工程款債權為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含營業稅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八百十七元),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僅就其中三千五百四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強制執行完畢,尚餘營業稅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八百十七元未獲清償。⑶伊另承攬被上訴人「DR2900、3000型柴聯車廁所設備更新工程」,已履約完畢,經被上訴人自行結算其應給付之工程款、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款項計一千五百二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⑷已完工之三十九輛客車部分,前經被上訴人擅自扣除伊工程款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作為逾期罰款,伊均得主張預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系爭契約及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第二次變更)簽認單之記載,兩造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由原訂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展延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惟上訴人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止,僅就被上訴人送交七十七輛客車中之三十輛客車完成施工改造並經驗收,嗣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通知上訴人於「限期改善日期」前完工交車時止,亦僅就送交之七十七輛客車完成施工改造三十九輛客車,其餘之系爭三十八輛客車則未完工。迨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就系爭三十八輛客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該三十八輛客車均已逾應完工日期,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會議記錄議決事項第二項記載「務必於九十三年十月底前全部完工」,僅係被上訴人為督促即將陷於遲延之上訴人儘速完工而已;另遲延給付,並非當然解免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函覆同意上訴人提送之內裝板規格材料,雖於履約期限(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後,亦僅表示其同意上訴人以其提送之內裝板規格材料施作而已,均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履約期限,或兩造合意以研發時程訂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又兩輛樣車實際驗收合格日雖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三日,然於同年一月二日、三月七日即完工初驗,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完成試車;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函文說明因樣車部分項目與被上訴人認知有差異及改造車身與被上訴人供應轉向架介面產生之性能問題,經多次試車始完成確認,此期間亦因SARS因素影響進口材料之到貨日程,致工程進度落後,其已擬定趕工計畫,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延長工期至九十三年三月份,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延長工期至九十三年三月底,即已將上訴人所指樣車施作、試車檢驗導致工程延宕之因素納入考量,則上訴人再提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之會議記錄、初驗檢查記錄,抗辯因被上訴人監造完工、檢驗標準不一,甚至未依樣車驗收標準檢驗,致其重複施工,其就工程延宕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洵非可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其判斷理由之結論為「是否可完全歸責於申訴廠商(即上訴人)尚難以論定」,自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共振、噪音問題並非被上訴人提供之客車有原始轉向架老化之瑕疵所致,復有上訴人委託海洋大振動與噪音工程研究中心進行「台鐵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車廂振動量測分析」報告足稽,上訴人抗辯客車因上開原始轉向架之瑕疵無法完成驗收,亦無可取。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曾與其材料供應商發生積欠貨款糾紛,經供應商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會議,表達上訴人須依既定時程開具LC或付款,其等始願繼續提供材料之意見,足見上訴人因積欠貨款而未能取得包括凱德板在內之零組件,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是否係因凱德板之瑕疵所致,顯非無疑。況上訴人於未變更內裝板規格材料(凱德板)之情況下,已完成三十九輛客車之施工改造,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益見招標規範採用之凱德板非不能供作客車內裝板材料,亦無上訴人所述難以改善之瑕疵,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因凱德板之瑕疵所致,要無足採。再觀諸上訴人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仍有系爭三十八輛客車未完成施工改造,且其中三十二輛客車已逾應完工日期,其逾期完工之比例高達百分之四十二,足徵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確屬情節重大;而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前,完成系爭三十八輛客車之改造工程,上訴人迄未完成,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依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7.1條第五款,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依同條款第17.1條第五款、第十一款約定,分別就尚未交付予上訴人施工之三十五輛客車,及已交付上訴人而未完工之系爭三十八輛客車部分終止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既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逾期未完工交付系爭三十八輛客車之情事,依系爭工程說明書第十七條規定,每逾期一天應繳交該輛車承包價格之千分之一違約金,最高逾期罰款為該輛車工程款之百分之十;而自限期改正期限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算逾期違約金,算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就系爭三十八輛客車終止契約之日止,上訴人共計逾期五百三十二日,如按日依系爭三十八輛客車承包價格之千分之一計算,其逾期違約金已逾該三十八輛客車承包總價格之百分之十,故被上訴人請求該逾期違約金以系爭三十八輛客車承包總價格百分之十計算即三千零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並加付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催告給付該違約金函文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上開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其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該違約金之約定,除低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外,審酌上訴人遲延履行,影響被上訴人客車調度、營運成長,所生損害程度尚非輕微,難謂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有過高情事,認無酌減必要。另依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1.5.6條、第11.4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並兼具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而就未交付予上訴人施工之三十五輛客車部分,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該三十五輛客車比例計算之履約保證金二千八百九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以供作懲罰性違約金,亦屬有據。雖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行就上訴人依約應繳納契約金額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時,曾出具連帶保證書,同意於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時,依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之金額如數給付,然上訴人為該履約保證金之主債務人,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行僅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自得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額外請求其給付履約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且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云云,均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關於系爭三十八輛、三十五輛客車部分,並非隨意終止契約,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為抵銷,難謂可採。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扣除系爭三十八輛客車已施作部分之增益價值;然該已施作部分縱有增益價值,係屬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範圍,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不能主張損益相抵而予扣除,且因違約金非屬損害賠償之債,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外,上訴人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其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九億二千五百萬元(含營業稅)設定權利質權予中國農民銀行,非經該銀行同意,上訴人不得以抵銷使之消滅,則上訴人主張以尚未執行且仍在台北地院扣押之系爭工程款營業稅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八百十七元與上述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為抵銷,即非可採。至上訴人於另案「DR2900、3000型柴聯車廁所設備更新工程」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一千五百二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部分,因上訴人早已將該工程款債權六千八百五十萬元設定權利質權予交通銀行(嗣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再讓與訴外人霽佳企業有限公司,非經該公司同意,上訴人亦不得以抵銷使之消滅,則上訴人執此部分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仍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二千八百九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供作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三千零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各本息,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過失相抵,係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而言,倘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拘束。倘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無酌減必要。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可歸責事由,就尚未送交施工之三十五輛客車部分,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就已送交施工尚未完工之系爭三十八輛客車部分,除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外,亦有自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改正仍未改正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並應分別給付三十五輛客車違約金二千八百九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系爭三十八輛客車逾期違約金三千零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復以上開理由論斷上訴人上述⑴⑵⑶抵銷之抗辯均為不可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請求,同意將履約期限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延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將上訴人所指樣車施作、試車檢驗導致工程延宕之因素納入考量,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有關樣車檢驗、試車審查等延宕工程事由,均統攝在被上訴人同意延長工期之範疇予以解決。而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判斷理由所載關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始就上訴人提供之配件、圖面審查同意,及現場監造人員各持己見,導致重複更換試車等情(一審卷㈠一一七頁),均發生在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要求延長工期之前,原審因認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所稱系爭工程延誤責任「不應全由申訴廠商負擔」、「是否可完全歸責於申訴廠商,尚難以論定」等判斷理由,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以被上訴人之員工高村德、蔡文田雖涉嫌綁標予凱德板之代理商宏領公司,經監察院通過彈劾,高村德並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招標規範所採用之凱德板,經上訴人使用於已完成之三十九輛客車施工改造,復經驗收完畢,並無上訴人所述難以改善之瑕疵,因未認定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即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所持理由,雖非以此為據,惟於結論並無不同,亦仍應維持。另原審參酌其他工程契約之約定,並以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爭契約,影響被上訴人客車調度、營運成長,所生損害程度尚非輕微,因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額並無過高,而無酌減之必要,依上說明,亦無不合。其次,所謂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明。倘債權人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三十八輛客車逾期所生之損害,與上訴人所指該三十八輛客車已施作部分所生增益價值二千九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之利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原審認系爭三十八輛客車逾期違約金三千零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損害,不能依損益相抵規定而扣除上訴人所指之增益價值二千九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雖非全以此為據,然於其結果亦無二致。再者,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本件上訴人經催告仍不給付逾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供作懲罰性違約金,乃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就該違約金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難謂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此外,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其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九億二千五百萬元(含營業稅)設定權利質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則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已完工之三十九輛客車部分,片面認定遲延交車,而擅自扣除工程款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作為逾期罰款之情屬實,仍屬上開已設定權利質權之工程款債權,依民法第九百零三條規定,除非經中國農民銀行同意,上訴人仍不得以該筆工程款債權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抵銷而使之消滅。原審就上訴人上開⑷部分抵銷之抗辯固未詳予說明其為不足取之理由,然依上開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述之理由,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其餘贅述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鍾任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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