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9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959號再審原告伊莉德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
TommyHi代表人史帝文.R.葛司吉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8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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