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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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陳明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就零件費用19,400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6,923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大安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8年2月28日5時30分許,由訴外人 黃哲文 駕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號前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3,200元(
含工資費用:8,400元、烤漆費用:5,400元、零件費用:19
,4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
償20,723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923元、工資費
用:8,400元、烤漆費用:5,4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保險查核單及
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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