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王莉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餘額代償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其上之簽名及個人資料均為被告所親筆書寫,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自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
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
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之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
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
息。
(二)詎被告申辦後並未按時清償系爭信用卡款項,至94年9月15
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5,004元及遲延利息,
共計133,173元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銀行
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
置之不理。被告雖否認於系爭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上簽名
,然被告確實有申請並使用系爭信用卡之餘額代償服務,以
代償被告對於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嗣後改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仍稱中華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嗣後改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誠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且
被告仍繼續使用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不可能不知道代償一
事。
(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前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73元,及其
中125,004元自94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申請誠泰銀行、台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中華銀行之信用卡,也有積欠前開
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惟被告無能力償還,且被告之信用於94
年已破產,不可能再申請渣打銀行餘額代償服務。被告並未
申請渣打銀行餘額代償,原告所提渣打銀行餘額代償授權同
意書中之授權人簽名欄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均非被
告親筆所簽,被告否認申辦系爭信用卡,不知道前開授權同
意書及申請書從何而來。況且被告從未收過渣打銀行債權讓
與之通知及催討通知,迄今已超過15年,系爭債務本金及超
過5年的利息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親簽,為有理由: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
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如原告就債權發生原因事實
之舉證,已足使法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有超越
合理懷疑之確信,倘被告猶以經驗上發生概率較小之變態事
實否認債權發生,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系爭信用
卡使用,並以卷附系爭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
爭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所載「王莉雅」之簽名為真正,確
實為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聲請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鑑定,雖前開單位均以提供
之被告比對筆跡樣本不足為由,函覆稱尚難鑑定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14日函文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108年10月4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3、215-219
頁),惟前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函文亦載明:「本案
經初步評估參考字跡與系爭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上字跡無
明顯不相符之處...」等語,可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王
莉雅」字跡與被告親自簽名之筆跡相較,兩者外形初步觀察
並無明顯不相似之處,僅因送鑑定比對樣本不足而無法進一
步為鑑定,是尚難僅以此逕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即非
被告所親簽。
3.參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被告個人資料如生日、身份證
字號、居住地址,均與被告本人資料相符,有被告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且被告自承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上記載之現住地址、公司地址及電話等資料、聯絡
人姓名、電話、關係等資料均屬實在,所檢附之身份證影本
亦為真實等情(見本院卷第69、85頁),衡情系爭信用卡倘
非由被告本人申請而填寫資訊,理應不至於檢附身份證影本
及就前開個人隱私資訊記載如此正確且詳細之情形,且帳單
及卡片寄送地址確實為被告當時聯絡地址,倘系爭信用卡為
他人冒名申辦,此舉亦容易遭被告察覺而無法得逞,是被告
辯稱系爭信用卡並非其本人申辦,已有違反常情之處。
4.另依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記載,被告申請餘額代償之信用
卡為被告台新銀行、中華銀行、誠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當
時債務總額各為130,000元、80,000元、60,000元(見本院
卷第15頁),被告就前開所記載之三家信用卡均為其所申辦
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87頁),經核被告於前開台
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之個人基本資料、工作資料、聯
絡人資料大部分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一致,且依據前開
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計算表所載,被告於93年9月間實際帳
款餘額數額為139,950元,亦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之數
額相近,此有台新銀行108年6月21日函文存卷供考(見本院
卷第129至145頁);甚且,系爭信用卡餘額代償授權同意書
當時所載同意代償金額為「135,00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
),此與前開台新銀行債務計算表明確記載被告於系爭信用
卡申辦後隔月,即以135,000元清償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
部分債務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信用卡申辦之餘額
代償服務代償被告其他信用卡債務等語,洵屬有據。依現行
信用卡餘額代償實務,係發卡銀行核卡後,於設定之信用額
度內,以預借現金之方式,依申請人(即持卡人)指示將借
金撥入被代償銀行申請人之信用卡帳戶內,僅申請人享有優
惠利益,冒名偽辦者並無法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綜合上情以
觀,系爭信用卡申辦者所為均與冒名刷卡者之行徑有所不同
,被告空言抗辯系爭信用卡係遭冒名盜用等語,尚難置信。
5.綜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雖無從證明係被告親簽,然
本院稽諸上開間接事證,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被告確有向渣
打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一節,足使本院心證形成達到可信之
程度,應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
,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信用卡係遭冒名申請一節,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系爭信
用卡並非上訴人親簽,係遭冒名申辦等語,所辯並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要屬有據: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
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
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
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
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
,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104年12月
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取得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
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
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
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
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
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又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條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
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104年2月4日新
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之本金為125,004
元,截至94年9月16日為止累積利息為8,169元,及自94年9
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為止按20%計算、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業據提
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授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4、161-175頁),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積欠原告前開金額,自屬有據。
(三)被告為時效抗辯之部分: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而被告則為時效抗辯

2.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債務本金請求權自93年申請迄今已超
過15年,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6月15日起出現遲
延繳費之違約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渣打銀行帳
單在卷供考(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對被告基於系爭信
用卡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當時起算15年,於
109年6月15日為止始罹於時效。而原告係於108年2月27日向
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消費本金及利息乙節,有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顯見原告就系爭信用卡債權本金請求
權之時效,已因本件訴訟之提起而中斷,故系爭信用卡債權
本金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應
屬無據。
3.原告係於108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消費本
金及利息乙節,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依上述規定
,原告就本件債務之利息請求權應自108年2月27日中斷時效
,而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亦即在108年2月27日回溯5年
之利息即自103年2月28日起往後之請求權時效,均因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而中斷,故時效尚未完成。至於94年9月16日之
前累積之利息及自該日起至103年2月27日之利息,原告雖主
張其有寄發催繳通知與被告,有中斷時效云云,惟被告已抗
辯其並未收到催繳通知,原告亦未提出催繳通知有送達被告
之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已難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本件利息
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應屬無據。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前
揭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是就利息部分,原告僅得請求上述
本金自103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125,004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就利息部分敗
訴,被告就本件債務本金(僅以此核算裁判費)仍應負清償
責任,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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