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聲請人 鄭雅鈴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雅鈴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每期應繳交22,323元,分120期,但因斯時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又需扶養有身障且罹患自閉症之長子何○豐,勉強繳交8期款項即毀諾。聲請人目前名下無財產,原先任職於台灣可思文化社、糖果屋漫畫精品店,109年1至4月薪資各為9,948元、13,840元、16,632元、6,320元,惟因疫情關係遭辭退,目前無業仍在尋找工作中。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長子何○豐雖已成年但因其身障又罹患自閉症,無法謀生故有賴聲請人與何○豐之父共同扶養,而何○豐每月領有租金補助1,763元、低收入戶補助9,173元、身心障礙補助7,370元,日間照顧學費為15,300元、外勞看護費為18,707元,另聲請人每月個人及長子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之。聲請人所負債務為3,953,37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95年9月間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1月起,每月清償22,326元、總期數120期、年利率0%,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下稱系爭債務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繳納8期後即未依約還款而於96年8月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繳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69頁)。本件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清算,則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人主張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時薪水約20,000元,又需扶養有身障且罹患自閉症之長子何○豐,勉強繳交8期款項而毀諾等語。查聲請人於84年前投保薪資均為1萬餘元不等,自84年2月18日任職建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並以33,300元為投保薪資,然於84年3月13日即退保,嗣於97年3月24日始任職糖果屋漫畫精品店而有勞保投保紀錄,並以43,900元為投保薪資,但於97年6月1日投保薪資即調降為15,84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其於95、96年間薪水約20,000元等語尚無不合,而依系爭債務協商方案聲請人每月需清償之金額高達22,326元,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20,000元,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足認聲請人於96年8月間毀諾,確實無法歸責於聲請人。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債務總額為3,953,370元,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借據等件(調解卷第11-20頁),惟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調解程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鄭鴻展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陳報其 等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分別為889,040元、337,001元、1,163,221元、968,179元、308,114元、515,341元、185,996元、922,324元、517,016元、407,233元、693,666元、398,566元、692,409元、11,235元、155,000元、16,514元(調解卷第41-70、73-83頁),堪認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共計約8,180,855元。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名下無財產,原先任職於台灣可思文化社、糖果屋漫畫精品店,109年1至4月薪資各為9,948元、13,840元、16,632元、6,320元,惟因疫情關係遭辭退,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表、離職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6-9、21頁;本院卷第79-83、167-173頁)。惟衡酌聲請人於108年年間於台灣可思文化社,投保薪資均為45,800元;109年1月13日至年3月6日於台灣可思文化社,投保薪資降為13,500元(部分工時)、109年1月25日至2月3日於南山福德宮,投保薪資為30,300元(部分工時)、109年3月6日至109年4月11日投保於糖果屋漫畫精品店,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223-226頁),足見聲請人應係因疫情因素一時薪資下降、待業中,仍應以其投保薪資45,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參考。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主張其需與長子何○豐之父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何○豐等語,查聲請人之長子何○豐為00年0月出生之成年人,惟有重度身心障礙,屬低收入戶,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民身分證、低收入卡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89-91頁),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何○豐每月領有租金補助1,763元、低收入戶補助9,173元、身心障礙補助7,370元,何○豐之每月日間照顧學費為15,300元、外勞看護費為18,707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契約書、臺北市南海發展中心收款收據、勞動部106年9月28日函、看護工勞動契約、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85-155頁),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及何○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之,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計算,就聲請人個人部分固屬有據,然就何○豐部分,因何○豐每月之日間照顧學費15,300元已包含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止之健康維護、飲食服務等,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95頁),本院考量何○豐身體健康狀況、其假日及夜0生活費用不包含在前開日間照顧費用內等因素,認除前開日間照顧學費15,300元以外,何○豐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360元計算為合理(即18,720元之半數)。
從而,聲請人需負擔何○豐扶養費應以12,531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9,360元+15,300元+18,707元-1,763元-9,173元-7,370元}÷2=12,5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本院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年齡(00年0月生)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所得約49,800元(一般每月薪資45,800元、租金補助4,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720元及其需負擔何○豐之扶養費12,531元後,僅餘18,549元(計算式:49,800元-18,720元-12,531元=18,549元,但聲請人於109年1至4月每月實際薪資所得低於45,800元,故此段期間每月餘額應更低)。相對於聲請人債務總額為8,180,855元,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系爭債務協商方案;且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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