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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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宏指定辯護人黃靖騰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鋸子1把沒收。
事實
一、吳信宏對 蕭學鴻 因細故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5日下午3時26分許,騎乘機車攜帶鋸子1把前往蕭學鴻任職之新北市○○區○○路○○○號飲料店,見蕭學鴻在上址店內櫃檯,即持鋸子衝向蕭學鴻作勢揮舞,並大喊「要給你死」,蕭學鴻見狀後逃離現場,吳信宏仍持上開鋸子在後追趕,見蕭學鴻逃至其他商家求助始未再繼續追逐,吳信宏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恫嚇蕭學鴻,使蕭學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當場查獲吳信宏,並扣得上開鋸子。
二、案經蕭學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信宏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蕭學鴻、 姜子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
二、證人蕭學鴻、姜子堅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偵卷第87-95頁),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證人蕭學鴻、姜子堅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蕭學鴻、姜子堅於警詢中證述屬傳聞陳述,證人蕭學鴻、姜子堅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兩造進行交互詰問,證人蕭學鴻、姜子堅前揭警詢中證述查無具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認證人蕭學鴻、姜子堅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攜帶鋸子前往告訴人任職之飲料店,並持鋸子追逐告訴人為恐嚇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22、71、72頁、本院卷第87、329、
3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學鴻、現場目擊人姜子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308-310、312-316、319、32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製有本院109年10月6日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截圖2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79-81、89頁),另有被告所持鋸子1把扣案可憑,有該鋸子、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5-39、61、64、65頁),該扣案之鋸子握把處上所採得之DNA-STR生物跡證,經鑑定與被告相符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249877號鑑驗書1份可佐(偵卷第99、
100頁),是被告確有持鋸子追逐告訴人,進而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另主張自己拿著鋸子,只有站在櫃檯外面,沒有衝向櫃檯的告訴人,是告訴人逃走時,才拿著鋸子追上去等語,另與辯護人均主張被告並未持刀揮舞,也沒有對告訴人出言「要給你死」等語。然查:
㈠證人蕭學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把機車停在我們店門口
,我有看到被告拿著刀械衝進來店內左邊走道,要衝入櫃檯的出入口,我就趕快從前面的櫃檯跳出去,被告當下說「蕭學鴻要給你死」,被告看到我跳出櫃檯,就是在後面追我等語(本院卷第309、312-316頁),核與證人姜子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騎機車停在我們店門口,拿著某種長形物體進來,一衝進店內時就有將所持物體舉到頭的位置,並揮舞,稱要給蕭學鴻死,蕭學鴻就從櫃檯跳出去,然後被告就追出去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18-320頁)。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騎機車抵達飲料店
前,在機車踏墊上拿取物品後往店內移動,告訴人直接翻越櫃檯往馬路對面衝去,右手持刀械的被告立刻追逐告訴人乙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下車後,有持鋸子朝告訴人方向快速移動之態勢,告訴人才會立即逃離,而證人姜子堅僅為偶然目擊本案發生經過,與被告之間並不認識,此為證人姜子堅於審理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318頁),當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蓄意誣攀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姜子堅證述被告有揮舞鋸子,宣稱要給告訴人死,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此情,並不可採。
三、被告責任能力並未欠缺:㈠被告辯稱:我當時拿鋸子去追告訴人時,我知道自己在幹什
麼,但我控制不住這樣的衝動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8年10月21日、109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13、115頁),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
㈡經查,依前揭診斷證明,被告固於108年10月17日、109年
6月23日至雙和醫院就醫,經診斷有「急性精神病」,然經本院調閱被告於所知各家醫院精神科就診之全部病歷紀錄,並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據此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生活史及病史,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其鑑定結果認:
⒈被告108年係因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109年6月間則是因為藥物引發之精神病(並未檢測甲基安非他命)。
⒉本案鑑定時被告並無精神症狀之表現,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持續型憂鬱症」、「安非他命、酒精使用疾患病史」,其中憂鬱症不影響其認知判斷。
⒊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未施用毒品,則其識別或控制能力並無
明顯減損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9年9月18日、雙和醫院10
9年10月26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28日提供之被告就醫紀錄、病歷、亞東醫院109年12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44、147-182、187-22
1、229-23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9年1月初,本案案發後109年6月23日至雙和醫院精神科就醫,是因為服用安眠藥及酒類,不是因為吸毒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堅稱本案行為前並無施用毒品之情形,依卷內現存資料,也沒有事證支持被告行為時,處於因濫用毒品而導致之急性精神病症發作狀態,對照前揭鑑定報告結論,可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並無因毒品濫用而促發自身辨識、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責任能力抗辯,並不可採。
四、被告持鋸子恐嚇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為朋友關係,因先前網路貼文及交友之間糾紛而起爭執,被告竟持鋸子追逐告訴人,並出言恐嚇,行為危險性及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程度均較高,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應予較高程度非難,另參考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受憂鬱症困擾,先前曾有濫用藥物導致急性精神疾病(不影響本案責任能力),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恐嚇事實之態度,告訴人對於刑度並無具體意見(本院卷第334頁),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鋸子,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恐嚇罪使用之工具,此為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22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恐嚇犯行,除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有起訴:被告因不明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無故興起攻擊告訴人之念頭,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持銳利之刀具刺向人體,極有可能刺穿人體重要器官,導致受刺部位壞損出血,進而使器官喪失功能而發生該人員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9年6月5日下午3時26分許,攜帶金屬鋸子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飲料店,見告訴人在上址店內櫃檯,即持上開金屬鋸子衝向告訴人並作勢揮砍,並大喊「砍死你」,告訴人見狀後心生畏懼,並逃離現場,被告仍持上開鋸子在後追趕。幸告訴人逃至其他商家求助,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砍死你,也沒有想要砍告訴人,我只有想要嚇告訴人等語。
三、被告於警詢中雖曾稱:我拿鋸子去找告訴人,是想讓告訴人不能呼吸等語(偵卷第17頁),然隨後即稱:我是想攻擊告訴人之手腳,給告訴人教訓等語(偵卷第22頁),另於偵查中改稱:我警詢中說要讓告訴人不能呼吸,那是氣話,我只是想要教訓告訴人,我曾經在臉書PO文要對告訴人家人不利,但我有跟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又說我去找他女友,又帶人去我家亂,所以我想要去教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2頁),被告對於是否有要置告訴人於死地之說詞,前後不一,且依被告所坦承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之起因,非屬重大仇恨或利益糾葛,衡情,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必具有殺人犯意,是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殺人犯意。
四、證人蕭學鴻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後面揮著刀追我,還說要砍死我等語(偵卷第87頁),然證人蕭學鴻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僅證稱:被告拿刀時,宣稱要給我死(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09頁,其警詢中證述僅做為彈劾證據使用),並未提及被告有宣稱要以何具體手段置告訴人於死地,前後有所不一,且證人姜子堅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證述被告當時有說「要砍死你」之言語,是公訴認被告持刀追逐告訴人時有宣稱「要砍死你」乙節,即屬無法證明。又依本院前揭認定結果,被告雖有稱「要給你死」,然依被告所陳,其僅有恐嚇之犯意,是被告空泛對告訴人宣稱「要給你死」,容有僅屬言詞恫嚇之合理可能性存在,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五、又被告雖有持鋸子追逐告訴人之行為,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認:
┌──┬─────┬─────┬───────────────┬────┐│編號│檔名│畫面時間│內容│備註│├──┼─────┼─────┼───────────────┼────┤│1│15'26''00│15:26:03│被告騎機車抵達飲料店後,隨即進│附圖1││││15:26:19│入該店內,告訴人立刻跑出來穿越││││││馬路,被告在後面追逐告訴人,在││││││馬路上的追逐距離,約是一個車道││││││的寬度,告訴人跑到馬路對面後,││││││被告也追到對面(監視器拍攝死角││││││)。││├──┼─────┼─────┼───────────────┼────┤│2│15'26''00│15:26:33│被告從馬路對面(監視器拍攝死角│││││15:30:00│)走出來,直接穿越馬路到飲料店││││││前面,並在此停留,畫面時間約15││││││:29:45起警察陸續到達,被告仍││││││未離開(原勘驗筆錄誤載為「有」││││││離開,業已更正,本院卷第307頁││││││),直至畫面結束。││├──┼─────┼─────┼───────────────┼────┤│3│000000000.│15:26:04│被告騎機車抵達飲料店前,原本在│附圖2、3│││517608│15:26:17│櫃檯內工作的告訴人即呈現警戒狀││││││態,被告在機車踏墊上拿取物品後││││││往櫃檯內移動,告訴人直接翻越櫃││││││檯往馬路對面衝去,右手持刀械的││││││被告立刻追逐告訴人,雙方前後約││││││有1台機車的距離,被告於穿越馬││││││路前,尚有左右觀看左右來車。││└──┴─────┴─────┴───────────────┴────┘
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307頁),是在畫面中,被告並無近距離持鋸子對告訴人揮砍之明確動作,且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間始終保持相當之距離,難認被告已進行對告訴人揮砍之殺人構成要件「密接」行為,客觀上也難認對於告訴人之生命法益有造成直接之危險(但仍構成恐嚇罪)。
六、至證人姜子堅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衝進店內時,有將鋸子舉到頭的位置揮舞乙節,然其尚稱:告訴人看到被告拿鋸子衝進來就跳出去,被告就立刻追出去等語,證人姜子堅並未提及被告除了一開始持鋸子揮舞之外,另有刻意對告訴人做出揮砍或追砍之動作(本院卷第319、320頁),足認被告雖於衝進店內之際有揮舞鋸子,然與身處櫃檯內之告訴人仍有相當之距離,且被告亦無進一步追砍之動作,自難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作勢揮砍告訴人」之行為。
七、依現存事證,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涉嫌殺人未遂部分,尚屬無法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許菁樺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