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黃承風 律師
李玉華 被告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建佑 被告曾 廖彩娥 訴訟代理人曾傳播被告 鄭博軒 訴訟代理人 鄭吳麗鳳 被告 謝金都
李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偉誌 被告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告 張萬裕
曾紀鴻 林欽德 林建宏 林金英 林 金雲 林 金春 林欣慧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告 陳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四二點四一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 曾廖彩娥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42.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僅有部分土地東臨「新北市○○區○○街」,其餘部分均無法對外通行或聯絡至對外道路。此外,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且無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兩造現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完全達成協議,是原告始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使用現況複雜,原告無意願維持共有關係,亦無意願繼續持有系爭土地,而本件除被告林聰明、林欽德、林建宏、林金英、 林金雲 、 林金春 、林欣慧、林建良(下稱林聰明等8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足徵變價分割係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再者,若採變價分割方式,除可使系爭土地同歸一人所有,以及避免因原物分割造成經濟價值減損外,並可於拍賣程序經良性公平競價,使兩造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變價利益,事實上兩造均能受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全體共有人亦最為公平。另林聰明等8人若欲保留其等祖先所遺之系爭土地,亦可集資於變價拍賣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綜上所述,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兼顧兩造權益之最適方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各以:㈠林聰明等8人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蓋變價分割方式已嚴重損害林聰明等8人之權益,系爭土地係其等祖先所遺留,倘無法保留,林聰明等8人情何以堪?再者,本件若採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案,被告林聰明因超過40年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勢將單獨面臨鉅額土地增值稅,基此,林聰明等8人主張可將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A部分原物分割予原告,而該部分因面臨巷道,土地價值顯然高於林聰明等8人主張保留共有之附圖B部分,是對於原告日後進行拍賣必有助益;另就原物分割後其餘共有人之持分,林聰明等8人願意購入。總此,林聰明等8人認為前開原物分割方案並未損及原告權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A部分(面積221.205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取得,而附圖B部分(面積221.205平方公尺)則分割後由林聰明等8人繼續共有,其餘共有人之持分部分,林聰明等8人願購入之等語。
㈡被告鄭博軒、謝金都、李愛、張家榮、張萬裕、曾紀鴻、陳
彥翔則以: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不同意林聰明等8人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式,且亦不願意將現有持分售予林聰明等8人等語。
三、被告曾廖彩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分割,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限制。
㈢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分管契約。
㈤系爭土地並無共有人就其權利範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㈥系爭土地僅有東側臨新北市○○區○○街可對外通行,其餘部分無法對外通行或聯絡至對外道路。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是否應採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或採其他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7頁)附卷可稽,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以協議決定,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且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現蓋滿建物,作為工廠使用之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9年3月9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96143816號函、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暨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空照圖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303頁)附卷可參,核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亦無從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原告及被告曾廖彩娥、鄭博軒、謝金都、李愛、張家榮、張萬裕、曾紀鴻、陳彥翔請求變價分割,至林聰明等8人則不同意變價分割,並提出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式為當,茲參酌前揭兩造所為主張,分就兩造爭執部分判斷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雖有442.41平方公尺之大,然其土地呈六邊
型之不規則形狀,共有人多達17人,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低,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305頁)在卷可稽,倘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逐一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顯然不利日後利用,故仍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始得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至林聰明等8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可依附圖方式進行分割(即附圖A部分【面積221.205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取得,而附圖B部分【面積221.205平方公尺】則分割後由林聰明等8人繼續共有),其餘共有人之持分部分,林聰明等8人願購入等語。然林聰明等8人與被告曾廖彩娥、鄭博軒、謝金都、李愛、張家榮、張萬裕、曾紀鴻、陳彥翔就此簡化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始終未達成共識,被告鄭博軒、謝金都、李愛、張家榮、張萬裕、曾紀鴻、陳彥翔亦當庭表示不願將應有部分賣給林聰明等8人(見本院訴字卷第553頁),顯未符合於共有人之利益,已難認附圖為適合之分割方式。再者,系爭土地僅有東側臨新北市○○區○○街可對外通行,其餘部分無法對外通行或聯絡至對外道路等情,有前揭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23頁至第424頁),可知若採林聰明等8人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僅有原告分得土地有臨接正德街得對外連接至外部道路,而林聰明等8人所分得土地將成為無適宜聯絡道路之袋地,即無聯外之道路可供通行,出售價格勢必不高,顯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並可能衍生後手對鄰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之紛爭,反而減損各共有人土地使用價值。又林聰明等8人主張附圖原物分割方式取得之土地與另案(案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實物分割之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二塊土地相鄰且皆面臨巷道,原告亦同意對土地分割進行鑑價與相互找補等語,並提出分割方法示意圖、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
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73頁、第543頁至第546頁)為憑。然為原告否認,並稱該案目前候核辦中,且原告在另案也是主張變價分割,認為變價分割對共有人最有利(見本院訴字卷第491頁、第553頁至第551頁),可知另案土地雖與系爭土地相鄰,然僅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且原告與林聰明等
8人就另案土地分割方式有不同意見,仍在爭訟而尚未確定,林聰明等8人尚難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取得之B部分土地與鄰地合併利用,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自難採憑。
⒉然系爭土地若採變價方式分割,一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二
可維持系爭土地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價額,三可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兩造各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或不規則)土地,造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價值。基此,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方式分割,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並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讓各共有人即兩造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價金,並得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洵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爰就系爭土地命為變賣共有物之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備註││││(應有部分比例)││├──┼─────────┼────────┼─────┤│1│林聰明│63/438││├──┼─────────┼────────┼─────┤│2│曾廖彩娥│4/438││├──┼─────────┼────────┼─────┤│3│鄭博軒│5/438││├──┼─────────┼────────┼─────┤│4│謝金都│5/438││├──┼─────────┼────────┼─────┤│5│李愛│3/438││├──┼─────────┼────────┼─────┤│6│張家榮│4/438││├──┼─────────┼────────┼─────┤│7│張萬裕│3/438││├──┼─────────┼────────┼─────┤│8│曾紀鴻│2/876││├──┼─────────┼────────┼─────┤│9│林欽德│18/438││├──┼─────────┼────────┼─────┤│10│林建宏│18/438││├──┼─────────┼────────┼─────┤│11│林建良│18/438││├──┼─────────┼────────┼─────┤│12│林金英│18/438││├──┼─────────┼────────┼─────┤│13│林金雲│18/438││├──┼─────────┼────────┼─────┤│14│林金春│18/438││├──┼─────────┼────────┼─────┤│15│林欣慧│18/438││├──┼─────────┼────────┼─────┤│16│陳彥翔│10/876││├──┼─────────┼────────┼─────┤│17│中華民國(管理者:│1/2│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