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育哲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108年度嘉簡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199號、108年度偵字第
103、104、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育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詳附件)略以:被告劉育哲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被告與洋洋公司不詳成年員工(下稱甲某)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3部分,另與同案被告 張英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劉育哲、甲某利用不知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報關人員向臺北關申報輸入前揭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為間接正犯。被告劉育哲於106年10月13日分次輸入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豬腳筋,係基於同一決意,侵害相同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被告劉育哲於107年1月20日分次輸入原判決附表編號3、
4所示之豬腳筋,亦同。被告劉育哲於106年10月13日非法輸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2)之豬腳筋遭海關查獲後,再於107年1月20日,非法輸入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3、4)之豬腳筋,2次輸入之日期,相隔長達3個多月,顯然不可能係同一次決意輸入,而係在第1次遭海關查獲後,另行起意輸入犯罪事實一、(二)之豬腳筋。是以被告劉育哲所為犯罪事實一、(一)、
(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部分,固未經起訴,然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並審酌被告劉育哲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惟念及被告輸入檢疫物之數量尚非甚鉅,且甫輸入即遭查獲,未致生重大危害。再酌以被告劉育哲:(1)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2)經營農產品買賣,及兼擺攤為生,經濟狀況不好;(3)離婚,獨居之家庭狀況;(4)無犯罪前科;(5)於106年10月13日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遭查扣後,竟未思悔改,再度於107年1月20日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第2次所為之犯行,量刑自應較前次為重;(6)為本案主謀,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量刑應較被告張英昌為重;(7)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劉育哲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豬腳筋均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劉育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明願就其違法輸入豬腳筋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向公庫捐款12萬元,業據被告劉育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深具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哲
張英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99號、108年度偵字第103號、第104號、第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撤銷該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育哲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豬腳筋共計拾貳點參公斤沒收;又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豬腳筋共計拾壹點肆公斤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英昌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育哲、張英昌、大陸地區洋洋國際通運公司(下稱洋洋公司)不詳成年員工(下稱甲某),均明知大陸地區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非洲豬瘟之疫區,來自大陸地區之豬腳筋禁止輸入臺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育哲、甲某共同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10月間,先由劉育哲向大陸地區深圳商家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豬腳筋。嗣後甲某再委託不知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報關公司人員,以劉育哲名義,於106年10月13日接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香港輸入同附表編號「輸入品名」欄所示之物品名稱。惟經臺北關承辦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進口快遞貨物進口專區(下稱遠雄快遞專區)儀檢時,察覺內容物與申報名稱不符,遂開箱查驗,當場扣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豬腳筋。
(二)劉育哲、張英昌、甲某共同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5日,先由劉育哲向大陸地區深圳商家以每公斤1,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豬腳筋,並請張英昌擔任附表編號3之收件人。嗣後甲某再委託不知情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報關公司人員,分別以張英昌、「 吳東明 (無證據證明確有此人)」名義,於107年1月20日接續向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香港輸入同附表編號「輸入品名」欄所示之物品名稱。惟經臺北關承辦人員在遠雄快遞專區儀檢時,察覺內容物與申報名稱不符,遂開箱查驗,當場扣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豬腳筋。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哲、張英昌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22605卷3至4頁反面、7至8頁、37頁正反面、偵19610卷40頁正反面、43頁正反面、偵3213
3卷3至4頁反面、7至8頁、核交2800卷31至32頁、核交35卷17至18頁、核交210卷19至20頁、本院訴字卷53至54頁),並有下列證據資以佐證:
(一)附表編號1部分:
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下稱防檢局)107年4月24日防檢竹動字第1071554884號函(偵18447卷12頁正反面)暨所附之下列書證:
(1)臺北關107年2月25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0528號函暨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宅急便快遞條碼單、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偵18447卷13至16頁反面)。
(2)防檢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偵18447卷18頁)。
(3)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偵18447卷19至21頁)。
(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8月14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偵18447卷22至23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8447卷7頁)。
3.個案委任書(偵19610卷9頁)。
4.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動物檢疫課技士 陳峯 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447卷4頁正反面)。
(二)附表編號2部分:
1.防檢局107年4月25日防檢竹動字第1071554886號函(偵19610卷10頁正反面)暨所附之下列書證:
(1)臺北關107年2月25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0527號函暨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9610卷11至12頁反面)。
(2)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偵19610卷14至16頁)。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8月14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偵19610卷17至18頁)。
(4)防檢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偵19610卷19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9610卷7頁)。
3.宅急便快遞條碼單(偵19610卷8頁)。
4.個案委任書(偵19610卷9頁)。
(三)附表編號3部分:
1.防檢局107年6月29日防檢竹動字第1071555128號函(偵22605卷11頁正反面)暨所附之下列書證:
(1)臺北關107年4月20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0568號函暨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22605卷12至14頁)。
(2)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偵22605卷15至17頁)。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月12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偵22605卷18至19頁反面)。
(4)防檢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偵22605卷22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2605卷10頁)。
3.宅急便快遞條碼單(偵22605卷21頁)
(四)附表編號4部分:
1.防檢局107年6月29日防檢竹動字第1071555129號函(偵32133卷18至19頁)暨所附之下列書證:
(1)臺北關107年4月20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0569號函暨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32133卷20至22頁)。
(2)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偵32133卷23至25頁)。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月12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偵32133卷26至27頁反面)。
(4)防檢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偵32133卷30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133卷12頁)。
3.宅急便快遞條碼單(偵32133卷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育哲、張英昌所為,均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二)被告劉育哲與甲某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英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3部分,與被告劉育哲、甲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劉育哲、甲某利用不知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報關人員向臺北關申報輸入前揭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劉育哲於106年10月13日分次輸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豬腳筋,係基於同一決意,侵害相同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被告劉育哲於107年1月20日分次輸入附表編號3、4所示之豬腳筋,亦同。被告劉育哲於106年10月13日非法輸入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2)之豬腳筋遭海關查獲後,再於107年1月20日,非法輸入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3、4)之豬腳筋,2次輸入之日期,相隔長達3個多月,顯然不可能係同一次決意輸入,而係在第1次遭海關查獲後,另行起意輸入犯罪事實一、(二)之豬腳筋。是以被告劉育哲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漏論附表編號4之部分,尚有未洽,然因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劉育哲上情(本院訴字卷54頁),無礙於被告劉育哲防禦權之行使。
(五)本院審酌被告劉育哲、張英昌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惟念及被告2人輸入檢疫物之數量尚非甚鉅,且甫輸入即遭查獲,未致生重大危害。再酌以被告劉育哲:(1)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2)經營農產品買賣,及兼擺攤為生,經濟狀況不好;(3)離婚,獨居之家庭狀況;(4)無犯罪前科;(5)於106年10月13日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遭查扣後,竟未思悔改,再度於107年1月20日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第2次所為之犯行,量刑自應較前次為重;
(6)為本案主謀,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量刑應較被告張英昌為重;(7)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另衡酌被告張英昌:(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在製造公司上班,經濟狀況不好;(3)離婚,育有2名子女,與父親、姐姐、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4)為洗腎患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訴字卷75頁);(5)無犯罪前科;(6)應被告劉育哲之要求,而成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收件人,非主謀角色,且未參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輸入行為,是此部分量刑自應較被告劉育哲為低;(7)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綜合上述,本院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育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英昌未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失慮,答應被告劉育哲之請託,致罹刑典,並非主謀角色,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張英昌長期洗腎,身體狀況不佳,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張英昌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2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張英昌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張英昌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豬腳筋,為被告劉育哲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豬腳筋,則為被告劉育哲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物,而上開豬腳筋現尚未經臺北關為沒入處分,有防檢局108年4月12日防檢竹動字第108155494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育哲各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張英昌就附表編號3部分,雖係與被告劉育哲共同犯之,但該物品既非被告張英昌所有,即毋庸在被告張英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英昌就附表編號1、2之部分,亦與被告劉育哲共同犯之,且認與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屬一罪關係。然就附表編號1、2部分(屬接續犯),與附表編號
3部分,實屬二罪關係,已如前揭二、(三)所述,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訴字卷54頁),是以被告張英昌在本案被起訴之範圍,乃係附表編號1、2部分,及附表編號3部分,共計2罪。而公訴人在本院審理中,認依卷內證據所示,無從認定被告張英昌與被告劉育哲共同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以108年度聲撤字第14號撤回對被告張英昌附表編號1、2部分之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報關公司│名義人│輸入品名│數量│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重量│├──┼────┼────┼───┼────┼───┼────┼─────┼─────┼───┤│1│106年10│旅捷國際│劉育哲│SNEAKERS│7PCE│CX/06/0C│000-000000│0000000000│6.1公│││月13日│有限公司││││4/EF606│66│71│斤│├──┼────┼────┼───┼────┼───┼────┼─────┼─────┼───┤│2│同上│同上│同上│SPORTS│7PCE│CX/06/0C│同上│0000000000│6.2公││││││SHOES││4/EF605││93│斤│├──┼────┼────┼───┼────┼───┼────┼─────┼─────┼───┤│3│107年1月│麒祥航空│張英昌│HIGH│7PCE│CX/07/55│000-000000│0000000000│5.7公│││20日│貨運承攬││COLLAR││7/T1448│03│60│斤││││有限公司││DRESS││││││├──┼────┼────┼───┼────┼───┼────┼─────┼─────┼───┤│4│同上│同上│吳東明│MECCANO│7PCE│CX/07/55│同上│0000000000│5.7公││││││││7/T1456││56│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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