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茂松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茂松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犯行,導致被害人難以追索,增加警方追緝贓物之困難,助長竊盜犯行猖獗,殊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又贓物價值新臺幣5,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並被害人表示不願提起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因與本件收受贓物案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