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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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126號上訴人即原告 宏葳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毓蔚 被上訴人即被告蓁泰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建字第12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2紙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2年8月2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援引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0353號函附法律意見,核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況且,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記載,核與其裁定更正之聲請間並無衝突,自難以裁定更正結果不合己意,遂認應延展上訴期間,始符公平正義。是上訴人之上訴,仍非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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