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夏國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2年8月12日所為102執聲他3235字第26390號函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夏國凱因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合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於民國
102年8月12日以新北檢玉庚102執聲他3235字第26390號(聲明異議狀均誤載為「102執聲他3235字第26390號」,應予更正)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該函略以:「…本署
102年執字第4212號為102年執庚字第2076號案件判決確定日(即99年12月7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服。...」,惟本案係聲明異議人於102年7月2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請求將附表編號1之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7日)併附表編號2之後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3月28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之前案犯罪(犯罪日期99年5月28日,判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7日)乃後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3月28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符合數罪併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構成要件,是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函覆違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數罪併罰之立法本旨,遽將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駁回,與法顯有未合,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而本院既係實際宣示聲明異議人所受主刑之裁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經宣告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其所受緩刑宣告固經撤銷,惟並不因此影響原判決裁判確定日期),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19號、101年度侵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書、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各1件附卷可稽。惟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首先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12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99年12月23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0年4月17日,係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誤認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判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容有誤會。從而,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不合,本件檢察官基其職權及法律規定,因如附表所示各罪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檢玉庚102執聲他3235字第26390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核無逾越裁量權限範圍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開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9年5月28日│100年4月17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100年度偵字第17648號│││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06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臺灣高等法院││││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2319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判決│99年9月30日│101年12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確│99年12月23日│102年3月21日│││定日期│││├───┴───┼───────────┼───────────┤│備註│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