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惇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5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惇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惇翔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嗣於民國98年5月13日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45分許」更正為「43分許」及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張惇翔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朱 趙玉齡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經本院更正後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957號被告張惇翔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惇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月16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並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惇翔所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朱趙玉齡 佯稱需款 孔急 等語,致朱趙玉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友人「 李素華 」之來電,而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張惇翔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朱趙玉齡所匯入之前揭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既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惇翔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因應徵球版業務工作│││述。│,於今年過年後不久,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黑」之││││成年男子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朱趙玉齡於│被害人於102年1月16日下午│││警詢時之指證。│2時30分許,接獲某女子之││││來電,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女子為友人「李素華」,││││而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依該女子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有遭詐騙集團以前揭│││102年2月1日儲字第10200│方式行騙,並於上開時、地│││19650號函所附被告前揭│,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揭帳│││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暨│戶內,且該款項旋即遭人提│││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1│領之事實。│││月24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檢察官張君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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