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45、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共同毆打曾○晴,並由甲○○
掌摑致曾○晴,致曾○晴因此受有左臉頰、頭皮挫傷血腫、瘀青」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共同徒手毆打曾○晴,並由甲○○掌摑曾○晴,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永康公園內,由與之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 江佳穎 、少年張○嵐(綽號 小笨 )、少年陳○晴(綽號 鬼鬼 )、少年魏○臻等人接續共同毆打曾○晴,致曾○晴因此受有左臉頰、頭皮挫傷血腫、瘀青(眼除外)」。
㈡同二第16至18行原「並得甲○○同意搜索其住處因此查獲,
並扣得變賣贓物餘款新臺幣(下同)1,362元、鍵盤1組、滑鼠1個」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並得甲○○同意搜索當時新北市○○區○○路0號5樓507室居所而查獲,並扣得變賣贓物餘款新臺幣(下同)1,362元及所餘贓物鍵盤、滑鼠各1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原「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佳
穎、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曾○晴、證人少年魏○臻、張○嵐、陳○晴、唐○杰、黃○峻、楊○鈞、李○瑋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曾○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佳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少年魏○臻、張○嵐、陳○晴、唐○杰、黃○峻、楊○鈞、李○瑋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江佳穎、少年張○嵐、少年陳○晴、少年魏○臻等5人間就傷害告訴人曾○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共同毆打告訴人曾○晴,導致告訴人曾○晴受有左臉頰、頭皮挫傷血腫、瘀青
(眼除外)、左膝磨損擦傷瘀青、左眼瞼及眼周區挫傷血腫等傷害,所為非是,另被告收受贓物,所為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 徐雪櫻 追回失物困難,兼衡其收受贓物之價值,及所收受之上開贓物,除鍵盤、滑鼠各1個由被害人徐雪櫻領回外,其餘均為被告變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雖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曾○晴、被害人徐雪櫻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細故與少年曾○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爭執,竟與江佳穎(另提起公訴)、少年張○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魏○臻(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22時10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駭客網路生活館後方巷子,共同毆打曾○晴,並由甲○○掌摑致曾○晴,致曾○晴因此受有左臉頰、頭皮挫傷血腫、瘀青、左膝磨損擦傷瘀青、左眼瞼及眼周區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甲○○於101年12月初某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
186巷前,見 劉柏元 (另以本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少年胡○葆(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正搬運2紙黑色袋子裝載之不詳物品,即應胡○葆邀約,協助將上開物品搬運至江佳穎(另以本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提起公訴)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4樓之6之住處。俟搬運完畢後,經胡○葆告知上開物品係101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港國小5502號、5503號教室內所竊取之GENUINE牌電腦2台、滑鼠2個、鍵盤2個、ACER牌螢幕2台,因而確知各該物品均係贓物。嗣102年1月6日10時許,甲○○因缺錢花用,起意變賣上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邀集江佳穎及不知情之 謝冠宇 搬運上開贓物至新北市新莊區、蘆洲區不明回收物品商家變賣予以處分。嗣中港國小總務主任徐雪櫻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查,並得甲○○同意搜索其住處因此查獲,並扣得變賣贓物餘款新臺幣(下同)1,362元、鍵盤
1組、滑鼠1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佳穎、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曾○晴、證人少年魏○臻、張○嵐、陳○晴、唐○杰、黃○峻、楊○鈞、李○瑋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佳穎、劉柏元之供述、證人少年胡○葆、證人謝冠宇、證人徐雪櫻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平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存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江佳穎、少年張○嵐、陳○晴、魏○臻間,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傷害、收受贓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人曾○晴雖指訴被告有致人於死之意圖,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被告僅以掌摑方式攻擊,未使用兇器,業據被告、曾○晴陳述無訛,曾○晴所受傷勢亦僅係擦挫瘀傷,難認有何致死之危險,且曾○晴與被告素無恩怨,亦經曾○晴自陳明確,實難想像被告僅因細故,即萌生殺人之動機,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被告起意收受贓物欲加以處分變賣,其嗣後搬運、變賣之舉,屬收受贓物後之處分行為,亦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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