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大雅路方向行經健行路、華中街時,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為追遂 郭華強 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失控撞及徒步沿華中街往育德路方向在路旁行走之 翁文華 ,並撞及停放於路邊 張月娥 所有之MS-九八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未經告訴),致翁文華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甲○○於事故發生後,自動報案,並於警員 陳永洪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陳述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文華之妻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駕車行經前記地點,駕車失控撞及徒步行走之翁文華,致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翁文華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翁文華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實足認定。本件經送台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失控撞及行人及路邊停放車輛
,為肇事原因」、「行人翁文華:::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中市鑑字第九一○一三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並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係屬誤載,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後,自動報案並於警員陳永洪前往現場處理時陳述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業據證人陳永洪證述屬實,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罰雖非無見,惟被告肇事地點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以下,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雖台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等語,惟被告於警訊時自稱當時行車之速度為四十公里(相驗卷第五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之時,確有行車超速之情事,原審判決事實欄既未認被告超速行駛,於理由欄內則引據前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自屬矛盾。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和被害人家屬和解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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