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19號原告 洪華鄉 被告富鵬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陳日月、富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鵬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9,046元,並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8726號支付命令,認原告對被告富鵬公司之聲請有理由,駁回對陳日月之聲請,後經被告富鵬公司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
109年2月18日當庭追加陳日月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日月、富鵬公司於106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總計為79萬9,046元,約定於108年9月21日還款,並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原告已匯款至被告富鵬公司帳戶,詎屆期不獲清償,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日月、富鵬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9,046元,並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日月、富鵬公司則以:被告陳日月及富鵬公司均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雖曾106年5月3日、106年5月10日、
106年12月16日、107年6月4日分別匯款67萬2,112元、
2萬0,400元、5萬4,537元、3萬9,950元至被告富鵬公司帳戶,然匯款原因係原告請被告陳日月幫忙在MBI海外公司開設MFC投資帳戶,屬於原告的投資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又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匯款之1萬2,047元,是被告陳日月與原告去貴州旅遊時,原告向被告陳日月借款的還款,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總計為79萬9,046元,約定於108年9月21日還款,並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原告已匯款至被告富鵬公司帳戶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匯上開款項至被告富鵬公司帳戶,惟辯稱:除了1萬2,047元是原告向被告陳日月借款所還之款項外,其餘款項都是原告的投資款,原告請被告陳日月幫忙開設海外投資帳戶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陳日月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其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2紙、匯款頁面照片3張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1、23至29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然此僅足證明原告曾匯款合計79萬9,046元至被告富鵬公司乙節,而款項交付之原因實有多端,尚不能以此證明原告與被告陳日月或富鵬公司間就上開款項之交付有借貸合意。況參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書狀,其上載有「恐嚇詐欺銀行法」、「叫我們匯款(言語)恐嚇,投資平台,半年一年還錢」、「欠錢:富鵬法定代理人,買她們的平台,投資她們的平台,匯款給:陳日月法定代理人、富鵬公司,請求還錢」等語(見司促卷第11、21、35頁),核與被告所辯原告匯款至被告富鵬公司係請被告陳日月幫原告開立海外投資帳戶乙節,較為相符,則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亦無法推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三)再者,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友人、房客,欲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依原告所述其友人、房客均僅聽聞原告轉述被告陳日月向其借錢,並未親眼見聞兩造間之借貸過程(見本院卷第43頁),該等證人即無傳訊之必要。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就原告交付之79萬9,046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3頁),請求被告返還79萬9,046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告陳日月、富鵬公司應返還借款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日月、富鵬公司給付79萬9,046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