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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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83號原告 謝坤霖 被告 夏萬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製作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萬浪錄播網的台北無題系列影片,共計22支影片,兩造約定每支影片拍攝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總計66萬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99,800元,扣除原告免費製作台北無題第22集影片3萬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影片製作費用53萬元(計算式:66萬元-99,800元-3萬元=530,200元)。又被告突然無故違約終止合約,則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至8月31日期間,被告須給付原告每星期拍攝1支影片,每支影片拍攝製作費用3萬元,共計拍攝14支影片之製作費用42萬元。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影片製作費用95萬元(計算式:53萬元+42萬元=95萬元)。為此,依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萬浪錄播網會員區影音拍攝製作合約書第15條約定及同意書、影音拍攝後製合約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前委託原告製作拍攝影片,原口頭約定1支影片製作費用2,000元,後因原告以各種理由要求增加費用,遂陸續增加影片製作費用為3,000元、6,000元、3萬元,又原告多次以其事先製作,內容密密麻麻之合約書,要求被告於其提出當場立即簽署,然被告已年近70歲,體力及腦力非如年輕人,因迫於原告催促,而依原告指示於相關合約書簽名,原告顯係趁被告輕率、急迫之際,變更影片製作費用,被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輕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責任。又依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合約書附件內容第6條約定,相關費用係於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製作完成時給付,然原告尚未完成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之製作,則兩造約定之給付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並無付款義務。依108年3月6日影音拍攝後製合約書,兩造約定1支影片製作費用為6,000元,可見兩造真意為108年3月6日後所製作影片之製作費用調整為6,000元,於108年3月6日前所製作影片仍應以原口頭約定之2,000元計算。至於合約書、同意書記載影片每集費用3萬元,係以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申請藝文補助成功為前提,被告方同意上開製作費用之變更,此由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合約書附件內容第16條約定關於製作費用餘款係以後謝方式另行討論可明,亦即倘被告獲取文化局補助,則以每集3萬元計算,給付差額與原告,否則以每支影片3萬元計價,顯逾被告薪資收入,遠超過被告之能力負擔,被告實無可能同意,而被告向文化局申請之補助,業經文化局否准同意補助,是兩造變更製作費用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該變更每支影片製作費用3萬元之約定並未生效。是以,被告就委託原告製作共22支影片,業已如數給付製作費用99,800元與原告,被告就22支影片之影片製作費用已清償完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另台北無題系列影片22集以後,原告表示願意免費替被告製作,且原告迄今並未就23集以後拍攝製作,自無由向被告請求108年5月22日起至8月31日期間每星期1支影片之製作費用。甚者,原告所製作影片每集僅2分鐘,單純拍攝畫面,至多加簡單文字介紹,品質不佳,並無價值3萬元之水準,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每集25,464元之損害,並以此賠償額與原告請求之製作費用主張抵銷,原告已無從對被告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7年11月6日簽訂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萬浪錄播網影音製作合約書;108年3月6日簽訂影音拍攝後製合約書;108年3月27日簽訂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萬浪錄播網會員區影音拍攝製作合約書;108年5月15日簽訂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合約書附件內容;108年5月24日簽訂同意書。
被告委託原告製作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萬浪錄播網的台北無題系列影片,共計22支影片,原告已拍攝並製作完成台北無題1-22集,並經被告驗收。被告曾以原告所製作台北無題系列影片向文化局申請108年度第2期藝文補助,惟經文化局否准同意補助。原告尚未製作108年5月22日起至8月31日期間,每星期1支之台北無題系列影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7頁),並有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合約書附件內容、影音拍攝後製合約書、同意書、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萬浪錄播網會員區影音拍攝製作合約書、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萬浪錄播網影音製作合約書、文化局108年7月24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8302811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第61至65頁、第75頁、第197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應認為債之更改。復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台北無題系列影片費用部分,兩造依序曾簽訂下列契約:
1.107年11月6日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萬浪錄播網影音製作合約書第2條:「影音製作費用,包括甲方(即被告,下同)委託乙方(即原告,下同)進行影片(音)製作的①前製作業:包含接洽或電話詢問拍攝影音的單位或人,及場景勘查等一切相關前置作業。…④製作完成的影片(音)放至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的萬浪錄播網網站頁面上。影音(片)製作
1支時間為2分鐘,以上共①②③④共4點的作業,共計影音製作1支影片的費用為新臺幣3萬元整」(見本院卷第75頁)。
2.108年3月6日影音拍攝後製合約書:「甲方委託乙方製作影音台北無題系列單元影片,每一星期的星期三上午07:30驗收影音製作、拍攝、後製,1支影片製作的費用為新臺幣6,000元整。甲方應於每星期三驗收乙方製作完成的影音節目影片,並付款新臺幣6,000元整給乙方,合約拍攝、後製、製作影片的工期為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至108年8月31日為止,影片1支時間為2分鐘,乙方每一個星期製作影片1支」(見本院卷第31頁)。
3.108年3月27日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萬浪錄播網會員區影音拍攝製作合約書第15條:「甲方委託乙方製作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的萬浪錄播網會員區的影片素材名稱為台北無題系列單元,內容包含台灣的食衣住行育樂等相關項目題材,每支影片的製作費用為新臺幣3萬元整。因甲方對乙方採取後謝方式,每次製作影片費用先付給乙方新臺幣6,000元整,其餘費用於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製作完成後,採後謝方式給付乙方」(見本院卷第65頁)。
4.108年5月15日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合約書附件內容第16條:「甲方委託乙方製作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的萬浪錄播網會員區的影片素材名稱為台北無題系列單元(台北無題1、台北無題2、台北無題3,以此類推…),內容包含台灣的食衣住行育樂等相關項目題材,台北無題系列單元影片,乙方製作台北無題系列單元影片,每支影片的製作費用為新臺幣
3萬元整。因甲方對乙方採取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製作完成後,甲方採用後謝方式付款新臺幣(甲乙雙方另行討論)元整給乙方,台北無題系列單元影片,每次製作台北無題系列影片費用於乙方製作完成,經甲方驗收乙方製作的影片已經製作完成,經甲方驗收確定乙方已經製作完成台北無題系列單元的影片後,甲方先付款給乙方新臺幣6,000元整,乙方製作台北無題系列單元影片,甲方所欠乙方的其餘欠款費用金額為新臺幣510,200元整,甲方將於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製作完成後,甲方將採用後謝方式付款新臺幣(甲乙雙方另行討論)元整給乙方。乙方至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星期三為止,目前共為甲方製作完成台北無題系列食衣住行育樂單元影片共計20支影片,共計製作台北無題系列影片共20支影片,製作影片金額為新臺幣60萬元整,目前至中華民國10
8年5月15日為止,甲方已經付款給乙方所製作的台北無題系列影片,甲方共計已經付款給乙方新臺幣89,800元整。台北無題1至台北無題8共計8支影片,甲方1支影片已經付費給乙方新臺幣2,600元整,共計台北無題系列影片,台北無題1至台北無題8系列影片,甲方共計付費給乙方新臺幣20,800元整。台北無題9至台北無題11共計3支影片,甲方
1支影片已經付費給乙方新臺幣5,000元整,共計台北無題系列影片,台北無題9至台北無題11系列影片,甲方共計付費給乙方新臺幣15,000元整。台北無題12至台北無題20共計
9支影片,甲方1支影片已經付費給乙方新臺幣6,000元整,共計台北無題系列影片,台北無題12至台北無題20系列影片,甲方共計付費給乙方新臺幣54,000元整。以上共計乙方為甲方共製作台北無題系列影片共計20支影片,目前甲方已經付費給乙方共計新臺幣89,800元整,甲方尚未付清款項給乙方製作台北無題系列單元影片共計20支影片的款項費用為新臺幣510,200元整,甲方有多次在甲乙雙方開會(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會議上),當面告知乙方,將於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製作完成後,甲方採用後謝方式付款新臺幣(甲乙雙方另行討論)元整給乙方」(見本院卷第27頁)。
5.108年5月24日同意書:「(此同意書併入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合約書內容)…甲方付費給乙方拍攝影片費用1集3萬元,(共計21集,至108年5月22日)共計新臺幣53萬元整【按應為63萬元之誤載】。將(扣除甲方已經付款給乙方費用),目前甲方付款99,800元整(108.5.22㈢為止),甲方將在108年8月15日付清給乙方新臺幣53萬元整製作影片費用…」(見本院卷第33頁)。
㈡、由上可知,兩造於107年11月6日約明被告委託原告為其製作將置於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上之影片,一集2分鐘,每集
3萬元;後於108年3月6日則約定原告1週製作1支影片,被告應於每週三驗收原告製作之影片,工期為108年3月
6日至108年8月31日,1支影片製作費用為6,000元;再於108年3月27日約定每支影片的製作費用為3萬元,每次製作影片費用被告先付給原告6,000元,其餘費用待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製作完成後,採後謝方式給付原告;復於108年5月15日約定原告至108年5月15日止,為被告完成台北無題1-20集,製作影片金額為60萬元,至同日止被告已經付款給原告所製作的台北無題系列影片89,800元;後於108年
5月24日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集3萬元拍攝費用,至108年
5月22日共製作21集,扣除被告已付款給原告之費用後,被告應在108年8月15日付清給原告53萬元之製作影片費用。
㈢、依此,就原告為被告製作、將置於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上之影片即台北無題部分,兩造一開始約定1集3萬元,於108年3月6日改成1集6,000元,嗣又變更為1集3萬元。是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雖於108年3月6日曾就債之要素即費用部分更改成1集6,000元,惟最終於108年5月24日仍是約定以1集3萬元計算。至就台北無題系列影片之付款方式、期限,兩造原未約定付款期限,後改成每週驗收1支影片確定後,先付前金(或全款),其餘後謝待網站製作完成後再給付,最終另針對台北無題1-21部分,後謝部分變更為被告應在108年8月15日付清53萬元。可認就台北無題1-21部分,兩造有以108年5月24日同意書所載之被告應於108年
8月15日付清53萬元之約定取代兩造先前約定後謝待網站完成後再給付之約定。
㈣、被告雖辯稱:兩造原口頭約定1支影片製作費用2,000元,依108年3月6日影音拍攝後製合約書,兩造真意為108年
3月6日後所製作影片之製作費用調整為6,000元。又被告已年近70歲,原告顯係趁被告輕率、急迫之際,指示被告簽署相關合約書,被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輕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責任。又依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合約書附件內容第6條約定,相關費用係於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製作完成時給付,然原告尚未完成網站製作,被告並無付款義務。至於合約書、同意書記載影片每集費用3萬元,係以被告向文化局申請藝文補助成功為前提,否則以每支影片3萬元計價,顯逾被告薪資收入,遠超過被告之能力負擔,被告實無可能同意,而被告向文化局申請之補助,業經文化局否准同意補助,是兩造變更製作費用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該變更每支影片製作費用3萬元之約定並未生效。是以,被告就委託原告製作之台北無題1-21影片,業已如數給付製作費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甚者,原告製作之影片無價值
3萬元之水準,被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每集25,464元之損害,並以此賠償額與原告請求之製作費用主張抵銷,原告已無從對被告再為請求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就其辯稱兩造原先口頭約定1集2,000元、原告趁其輕率、急迫之際,指示被告簽署相關合約書,以及108年5月24日同意書所指1集3萬元係以經文化局補助為前提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可採。況倘被告辯稱每集費用3萬元係以文化局補助為前提為真,依被告是時年近70歲、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豈有明知此條件對其甚為重要,蓋被告稱每支影片3萬元,顯逾其薪資收入,非其能力所能負擔,卻未曾要求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同年5月15、24日之合約書、同意書上加註此條款,反逕於上開合約書、同意書簽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2.兩造於108年3月6日固約定同日後1集製作費用為6,000元,惟其等於108年3月27日、108年5月15、24日均約定台北無題系列影片/台北無題1-21,每支3萬元取代兩造於
108年3月6日合約書之約定,是被告仍執108年3月6日合約書辯稱其僅需付每集6,000元製作費用云云,不足採憑。
3.至被告所指萬浪兩岸一家親網站合約書附件內容第6條,係針對「被告於網站製作期間委請原告代為處理各事項」之費用、給付方式、期間所為之約定,與本件係針對將置於網站上之影片製作一事不同,此觀各份合約書第16條針對台北無題影片之費用、給付方式、期間等另有約定即明,被告誤引合約書第6條為抗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又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台北無題1-21業經被告驗收,已難認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㈤、從而,原告依108年5月24日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台北無題1-21剩餘之款項5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31日每週1支影片,共14支,費用為42萬元部分,因原告自承其尚未製作此部分影片,被告自無從驗收,核與兩造約定「被告驗收影片後給付前金、網站製作完成後給付後謝」未合,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製作該部分影片,其無庸給付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乏其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108年5月24日之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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