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12號原告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萬華 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 律師被告 洪勝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5,915元,及自民國108年元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原告於108年4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18日在訴外人 莊順義 的見證下,就新北市○○區○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一至三樓簽訂房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前被告要求增建地下室車庫及三樓增建一房,原告因而告知被告施工圖應重畫並重新申請工務局核准執照,否則將成違建,然被告執意要求原告照訴外人 陳登青 繪製之施工圖施工,原告遂依被告要求追加工程,並因此增加如下之工程追加款:興建車庫(共計701,735元)、興建一樓後廁所(共計180,180元)、興建四(頂)樓(共計524,000元)、代購衛浴設備(共計29,540元)、代購大門後門車庫快速門車庫邊門(共計127,000元)、一二三樓板增加面積(共計33,460元),共計1,595,915元(詳如附表所示)。詎料完工後,被告藉故拒付上開工程款,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1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1,595,91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中約定之「一樓至三樓裝修工程」工程款共5,026,600元,被告向來均依原告通知,分次支付予原告,另地下室工程及雨遮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已於106年6月28日、107年1月1日分兩次各支付原告700,000元、600,000元,迄至107年10月30日,被告再依原告通知,將系爭工程款之最後一筆406,600元轉帳予原告,即付清全部系爭工程款。原告提出之附件二追加減款分項明細表,兩造尚未合意之情形下,原告竟任意增列或變更工程項目,被告固難以苟同,然就原告附表項次二、四至五部分,被告不再爭執,同意補貼給付予原告。惟附表項次一部分,兩造簽約時就「地下室工程」之工程項目,因系爭房屋背靠邊坡原告無法保證能開挖成功,故兩造即未將地下室工程訂定於系爭合約工程範圍中,而係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另外依照實際施工狀況實作實算;適原告開工後,旋於106年6月28日傳訊向被告表示「開挖地下室之總工程費用為700,000元(包含工、料等成本)」,若開挖失敗,則會將此筆費用扣除工錢後,轉作其他工程款使用,由上開簡訊內容可知,原告當時顯然經評估後方認定開挖地下室之工程費用約700,000元即已足夠,被告並已於次日依照指示轉帳700,000元,原告事後竟主張被告就地下室工程除被告業已付清之700,000元外,尚有701,735元未給付云云,顯重複計價。另就附表項次二部分,被告固有追加系爭房屋之「雨遮工程」,並有依原告指示支付600,000元之雨遮工程款,但其中之「樓梯間地坪計價」、「露台地磚計價」、「前窗台計價」、「後窗台計價」均未經被告同意追加,且無論依照原證3之施工圖面、被證2之設計圖,均未見有「窗台外推」之設計,且原告亦未說明該等費用如何計算,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兩造於106年3月18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合約,工程範圍為系爭房屋之一樓至三樓,並約定工程款為5,026,600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之系爭合約)。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已付清原約定工程款5,026,600元。另就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已於106年6月28日、107年1月1日各支付700,000元、600,000元之工程款,合計共支付1,3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308、373頁)。
㈢、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施工,迄今尚未通過竣工查驗(見本院卷第243至253頁之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738233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308頁)。
㈣、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實際開挖坪數為11.251坪(見本院卷第384頁)。
㈤、被告不爭執附表所列項次二、四至六部分所列金額,同意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35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就追加工程部分之追加款尚有1,595,915元,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1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被告除就上開不爭執部分外,其餘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若可,金額若干?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以從事營造為業之人,是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自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原則上如非受報酬,當不會同意完成追加工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追加項目,均非系爭合約之施作範圍,此觀系爭合約已有約明(見本院卷第15頁),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有其他增加整修部分雙方另行議價施作(見本院卷第17頁),可徵若原告請求追加工項之內容,非原契約約定施作之範圍,且兩造確有合意,原告並已完成施作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理,先予敘明。⒈被告於本件已同意給付就兩造追加之如附表項次二、四至六
部分,給付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欄㈤部分),原告此部分已無庸舉證,本院就此應據以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原告。
⒉就附表項次一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之原證2、附件2可知,原告之工程款
計算,多以「實作實算成品部分以原合約一坪單價七萬元計價」之方式估算,而依照一般工程慣例,所謂「每坪以若干元計價」,係指該工程之工程價款計算方式,直接以該工程之施工範圍面積,乘上雙方約定之固定單價,不會另外加收其他費用,但原告之附件2「第一項:追加興建車庫」欄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之工程款金額1,401,735元,係先以每坪70,000元,計算出787,570元(計算式:11.251坪×70,000元=787,570元)後,又再加上工人工資、物料費用、工程設備費用及雜項等成本費用,顯為重複灌水之不合理計價方式,且由原告之簡訊內容應認開挖地下室工程費用700,000元已足等語。惟查:
①系爭工程有追加地下室乙情,業經證人即當時見證人莊順義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2頁);證人 陳登清 亦證稱:曾萬華(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與鄰居楊先生想要改建,約我、莊順義、鄰居楊先生及被告,至被告家裡討論設計及費用問題,我才繪製此圖(即原證4、被證2之施工圖說),後來經過三次討論才定案,這份圖面是最終版本,是我畫的。我的圖面還有三樓、地下室與屋頂突出物。但我的這份圖是不合法,只是配合被告的要求去設計。我有交給原告施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6至31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施工圖說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至211頁),足見關於地下室車庫之追加工程部分,確為被告要求原告施作至明。②另揆諸兩造之對話簡訊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稱)7月初要
挑好天氣的時候開挖作車庫這段時間要備工備料約先需要70萬左右可能要麻煩你匯款如果車庫作失敗這筆錢會扣除一些工錢後轉作你後續房屋建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僅預先告知被告為開挖車庫之需,要求先行給付70萬元供原告備工備料矣,並未表明興建地下室車庫之工程費用即為700,000元;更何況,被告不否認該地下室工程採實作實算(見本院卷第354頁),則地下室尚未開挖,不知開挖面積為何,如何計算追加之地下室車庫費用?甚且,衡之工程實務,地下室之開挖尚非易事,與地上建物之施作,更具風險性,造價成本自為提高,此由上開簡訊內容「如果車庫作失敗這筆錢會扣除」可佐;又施作地下室車庫,依工序必先行開挖,再為車庫之興建,細繹原告所列興建車庫之分項明細表,區分開挖人、機、料、清運等費用及建造車庫費用,且被告就每坪7萬元計價部分,未予爭執,故原告就此可請求被告給付1,397,620元(飲料、午餐等雜項費用除外,【計算式:1,401,735-4,115=1,397,620】詳如後述),尚稱合理。
③至原告主張依習慣上,僱請的零工均須提供午餐飲料,如是
包工則有工頭自理,故請求飲料、午餐等費用乙節,然查,被告否認此費用有經兩造合意,且無論系爭合約或原告所提之附件2各項費用(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均未就該等雜項費用有所約定,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費用之支付,另有約明,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飲料、午餐等費用共計4,115元,並非可採。
⑵基上,就附表項次一之部分,共計1,397,620元,因被告已
給付700,000元(見不爭執事項欄㈡所示),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976,620元。
⒊就附表項次三部分:
⑴原告主張由證人莊順義、陳登青之證詞可證系爭工程由被告
夫妻親自監工,同時修改自己建物外型興建四(頂)樓含露台及一至三被雨簷樓前後窗台,如變更未得被告同意,被告為何會願給付頂樓及雨簷等追加部分之預付款等語,被告除自承有追加系爭房屋之雨遮工程外,其餘悉予否認(見本院卷第356頁)。查,揆諸原告就該項次臚列之工項,該項既為「興建四樓平台及一二三樓雨簷窗台」,則其中「樓梯間地坪計價」係指何處?又「露台地磚計價」之一坪4,500元之依據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次,無論參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室內裝修簽證圖說,抑或系爭房屋之實際施工圖說(見本院卷第91至97、149至211頁),亦未見有「窗台外推」之設計;再者,即便證人莊順義證稱被告自己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證人陳登青證稱:施工圖經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更與被告是否有同意原告施作上開所謂「樓梯間地坪計價」、「露台地磚計價」、「前窗台計價」、「後窗台計價」等追加工程,是屬二事,被告既否認有此等工項之追加,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事證,依舉證法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除「雨簷計價」外之其他施工費用,即難有據。
⑵是以,原告就本項,僅得向原告請求「雨簷計價」259,000
元部分,但被告就此已給付600,000元(見不爭執事項欄㈡所示),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㈡、稽上,原告就其施作附表各工項部分,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其1,397,620元、180,180元、259,000元、29,540元、127,000元、33,460元(共計2,026,8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300,000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26,800元等語,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既已完工,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應給付原告上開各項金額,而該給付未定期限,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上開規定加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工程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項目│原告主張│被告是否爭執│本院認定│├─────────┼──────┼────────┼───────────┤│一、追加興建車庫│1,401,735元│已給付700,000元│1,397,620元(尚未扣除已││││,爭執701,735元│給付之金額)│├─────────┼──────┼────────┼───────────┤│二、追加興建一樓後│180,180元│不爭執│180,180元││廁所││││├─────────┼──────┼────────┼───────────┤│三、追加興建四(頂│524,000元│已給付600,000元│259,000元(尚未扣除已給││)樓含露台及一│││付之金額)││二三樓雨簷窗台││││├─────────┼──────┼────────┼───────────┤│四、追加代購衛浴設│29,540元│不爭執│29,540元││備││││├─────────┼──────┼────────┼───────────┤│五、追加代購大門後│127,000元│不爭執│127,000元││門車庫快速們車│││││庫邊門││││├─────────┼──────┼────────┼───────────┤│六、追加一二三樓樓│33,460元│不爭執│33,460元││板增加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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