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調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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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調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小調字第650號聲請人即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
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定。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被告鄭○○係未成年人,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2日以基院華民日107年度基小調字第650號函通知原告,並有被告鄭○○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107年11月2日通知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通知已於107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仍未予補正,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文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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