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及返還所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原告 吳濬瑋 被告 陳盈茲
張欽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及返還所有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07年6月4日裁定(107年度簡字第97號)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再經本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07年9月3日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0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物及回復侵害原告之權利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補字第6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07年11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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