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13號原告 吳懿芬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程居威 律師被告 黃琮淵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
許毓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於所有曾經轉載其報導之電子媒體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在中時電子報、東森新聞雲、工商時報電子報、經濟日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自由時報電子報、LINE新聞、YAHOO奇摩新聞、三立新聞網、蘋果新聞網路之電子報首頁,以字型大小24連續刊登3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僅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與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下稱機師工會)因排定航班時間過長等勞動條件發生爭議,經多次協商未果後,機師工會於10
8年2月8日凌晨0時宣布自當日上午6時啟動罷工(下稱系爭罷工),在交通部出面斡旋下,雙方於同年2月9日進行第一次協商,歷經6小時商談後破裂,同年2月10日機師工會持續罷工,已達約500多名機師參與,嗣經交通部強力協調,勞資雙方同意於同年2月11日重啟協商談判。詎料,中國時報記者即被告竟於勞資雙方重啟談判前,於108年2月10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中時電子報上刊登「《獨家》恐嚇攻勢!500張機師檢定證竟是這樣收來的」報導,傳述指摘:「空服員用恐嚇攻勢霸凌機師」、「有機師不敢吃飛機餐、不敢喝飲料,因為怕被加料…也有機師要杯飲料,得全程目睹看看有沒有被加料」、「有空服員甚至說,『你多6w到荷蘭可以吃到炸肚呀』類似這類霸凌機師的事件已非首例」、「對於類似行徑不勝枚舉」、「從流出的對話截圖來看,顯然罔顧事實,只求罷工成功」等內容,復於108年7月
9日刊登「不只 郭芷嫣 !『加料』何止一樁機師罷工時就有」之報導,其內容亦稱:「這串對話中,有空服員回應,『要我就會說,教官怕我們加料啊!』顯示在郭芷嫣事件前,空服員以『加料』為手段,威脅機師的手法不是頭一遭,絕非空穴來風。」(下合稱系爭報導)。然被告刊登系爭報導,罔顧其引用原告對話截圖內容,不實引述曲解原告與第三人對話之真意,刻意置換對話情境,直指原告及其同仁對於未加入罷工之機師有執行言語譏諷及飲食加料等霸凌行為,影響飛航安全安、逼迫機師加入罷工,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亦無任何平衡報導,足見被告確係出於明知不實而報導,意在損害原告及機師工會之社會名譽,同時破壞勞資協商,並造成社會輿論抨擊原告及其他空服同仁,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在中時電子報、東森新聞雲、工商時報電子報、經濟日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自由時報電子報、LINE新聞、YAHOO奇摩新聞、三立新聞網、蘋果新聞網路之電子報首頁,以字型大小24連續刊登3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專職航空線之新聞記者,結識不少空服人員,因訴外
人不滿原告之言行舉措恐涉飛航安全,故轉傳內部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截圖)予原告,依系爭截圖內容可知,有部分機師害怕食物被加料,因此不敢吃飛機餐,不敢喝飲料,機上值勤之壓力居高不下,是原告編撰系爭報導之目的,係就飛航安全及機師工作環境等面向作討論,以求華航公司正視問題。又系爭報導涉及系爭罷工,且機師於機上值勤時,倘因空服員之態度、舉措,使其餐飲安全受到威脅,或因此產生心理壓力,致被迫下機後無奈繳交飛機駕駛員檢定證,均影響航空運輸安全,涉及公共利益甚鉅。另系爭截圖所稱「V怪客」,源自對於機師自願執行飛行任務者,支援班表之系統代號為「V」,故空服員對於不參與罷工、不繳交檢定證之機師,則戲稱為「V怪客」,依系爭截圖內容可知,原告與部分空服員對於不繳交檢定證機師之態度,並不友善。此外,108年6、7月期間發生長榮航空公司空服員罷工事件, 郭姓 空服員曾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揚言在機師食物中「加料」等恐嚇、霸凌行為,上開行為嚴重影響機艙秩序及飛航安全作業程序,更造成旅客及機師之恐慌,美國運輸部更轉來旅客對此事件之投訴,要求長榮航空公司回覆說明,嗣經長榮航空公司決議將郭姓空服員予以免職,並訴追郭姓空服員不當言行所涉之法律責任。再者,原告不否認系爭截圖內容為真,故系爭報導係在探究飛航安全及機師工作環境等面向,與主要事實相符,且系爭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被告將「加料說法」公開揭露,還原支持罷工者與不支持罷工者之緊張對立關係,供公眾檢視,難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㈡系爭罷工事件涉及航空運輸安全,與公共利益影響甚鉅,則
系爭報導與公共議題及公益緊密相關,且具有短期時效性,被告之查證義務應予減輕。又系爭截圖係訴外人不滿原告等人言行舉措恐涉飛航安全而轉傳予原告,且被告亦自行詢問外站機師、其他華航公司員工,渠等均表示不滿該次華航罷工期間被謾罵為叛徒、V怪客等冷言冷語,是系爭報導來源之可信度極高,被告信賴上開資訊來源而編撰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另系爭報導所述之內容,係依系爭截圖內容,描述機師在工會發動罷工期間,空服員與出勤機師間之緊張關係,使機師在向空服員要求用餐、飲料時多所顧忌,致無奈將飛機駕駛檢定證繳交公會、參與罷工。此外,被告於選寫系爭報導前曾致電時任華航公司公關部副理 陳映州 ,詢問此事與華航公司回應,陳映州表示已知此事,但華航公司當時正值與機師談判,故無意再激怒空服人員,並未對系爭截圖發表正式回應。再者,被告於登載系爭報導前採訪機師工會理事長 李信燕 ,其表示已經向工會會員宣導,不會允許會員為類似行為。準此,被告就系爭報導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業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並在客觀上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合理之評論,無涉於侵權行為。
㈢被告撰寫登載系爭報導前後,中國時報事業集團(下稱中時
集團)旗下媒體有做出相關系列報導,被告亦於108年2月20日另撰擬追蹤報導,足認被告及中時集團媒體有為衡平報導,故被告係將罷工始末詳盡揭露予民眾。此外,系爭報導內容並未反對機師罷工行動,更無重挫勞方之社會觀感,僅係敘述罷工事件中,空服員與出勤機師間之緊張矛盾關係,使社會大眾得以獲得更完整之資訊,瞭解不願參與罷工之機師恐須面對之壓力與歧視環境。是以,系爭報導應屬善意且適當評論,該描述內容並非空穴來風,且系爭報導所援引之系爭截圖內容亦與真實相符,並非虛構假設,故系爭報導之內容不具違法性。再者,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要求被告須針對其他電子媒體「轉載」之行為負責,難謂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為中時集團之記者,曾撰寫系爭報導。
㈡原告為華航公司之空服員,曾與同事為系爭截圖之對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撰寫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至於合理查證之判斷準據,則應就名譽之侵害程度、報導事項之公共利益、時效性,及新聞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就被告是否應就系爭報導內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斷如次:
⒈本件被告曾於108年2月10日及同年7月9日分別撰寫刊登
標題為:「《獨家》恐嚇攻勢!500張機師檢定證竟是這樣收來的」、「不只郭芷嫣!『加料』何止一樁機師罷工時就有」等語,內容記載:「空服員用恐嚇攻勢霸凌機師」、「有機師不敢吃飛機餐、不敢喝飲料,因為怕被加料…也有機師要杯飲料,得全程目睹看看有沒有被加料」、「有空服員甚至說,『你多6w到荷蘭可以吃到炸肚呀』類似這類霸凌機師的事件已非首例」、「對於類似行徑不勝枚舉」、「從流出的對話截圖來看,顯然罔顧事實,只求罷工成功」、「這串對話中,有空服員回應,『要我就會說,教官怕我們加料啊!』顯示在郭芷嫣事件前,空服員以『加料』為手段,威脅機師的手法不是頭一遭,絕非空穴來風。」等事項之系爭報導(見本院卷第21、22、169、17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其報導內容,其中關於「有機師不敢吃飛機餐、不敢喝飲料,因為怕被加料…也有機師要杯飲料,得全程目睹看看有沒有被加料」、「有空服員甚至說,『你多6w到荷蘭可以吃到炸肚呀』」、「這串對話中,有空服員回應,『要我就會說,教官怕我們加料啊!』」、「類似這類…的事件已非首例」、「對於類似行徑不勝枚舉」、「顯示在郭芷嫣事件前,空服員以『加料』為手段…手法不是頭一遭,絕非空穴來風。」、「『加料』何止一樁,機師罷工時就有」等部分,係在具體描述機師於值勤時飲食之狀況、空服員之對話內容及類此事件發生之頻率等情,應屬「事實陳述」之性質。另系爭報導其餘之「恐嚇攻勢」、「恐嚇攻勢!500張機師檢定證竟是這樣收來的」、「空服員用恐嚇攻勢霸凌機師」、「從流出的對話截圖來看,顯然罔顧事實,只求罷工成功」、「霸凌機師」、「威脅機師」等部分,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乃係針對系爭罷工關於參與罷工勞工與未參與勞工間相處之模式為闡述及評論,僅為被告主觀個人意見之表達及評論,自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應屬「意見表達」之性質。
⒉又觀諸被告撰寫之系爭報導係參照原告與其同事間臉書通訊
軟體之對話內容(即系爭截圖)即:「RayChu(即訴外人):我這班4個V怪客不敢要求吃飯,一直到已經飛了10小時,最年輕的Fo小心翼翼的問:姐,我可以吃我的第一頓嗎,本來想回他:你多6W到荷蘭可以吃到炸肚呀。TeresaWu(即原告):他也是被派出來試姊姊們的水溫的。RayChu:TeresaWu妳說對了,有另一個點我們有點不爽是左座要飲料,每一杯都站在旁邊親眼看我們倒。TeresaWu:要我就會說教官怕我們加料啊。」等語,並於該報導內附錄系爭截圖,有系爭報導及系爭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1、152、
153、169頁)。堪認原告及其友人間確有在上開對話中談及,關於在服勤之航班中有機師長達10小時不敢請求提供餐點及擔憂飲料被加料而在旁確認之情形,且原告及其友人亦有分別表示:「要我就會說教官怕我們加料啊」、「你多6w到荷蘭可以吃到炸肚呀」之話語,此與被告所為之系爭報導有關:「有機師不敢吃飛機餐、不敢喝飲料,因為怕被加料…也有機師要杯飲料,得全程目睹看看有沒有被加料」、「有空服員甚至說,『你多6w到荷蘭可以吃到炸肚呀』」、「這串對話中,有空服員回應,『要我就會說,教官怕我們加料啊!』」等語,並無不合。另系爭報導所附系爭截圖之內容,係於長榮航空郭姓空服員表示在飛機餐點加料事件之前所發生,且原告友人所談論機師顧忌飲食部分即有上述2種情形,則系爭報導所稱:「類似這類…的事件已非首例」、「對於類似行徑不勝枚舉」、「顯示在郭芷嫣事件前,空服員以『加料』為手段…手法不是頭一遭,絕非空穴來風。」、「『加料』何止一樁,機師罷工時就有」等語,並無悖離事實;抑且,被告為系爭報導前尚有致電詢問華航公司相關人員及機師工會理事長,有系爭報導、通聯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187頁)。是以,被告依據其所取得之上開對話內容為前揭內容報導,應認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足可認其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無真實惡意可言。
⒊另就系爭報導中關於「恐嚇攻勢」、「恐嚇攻勢!500張機
師檢定證竟是這樣收來的」、「空服員用恐嚇攻勢霸凌機師」、「從流出的對話截圖來看,顯然罔顧事實,只求罷工成功」、「霸凌機師」、「威脅機師」部分,係被告基於上開對話內容所為之個人推測、評論,尚無所謂真實與否,且顯有相當事實基礎,況關於此等罷工事件之系爭報導,因涉及航空公司班次調度、旅客相關權益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航空飛航安全,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故縱上開言論之措詞或有不妥,然尚未逾越合理範圍或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是以,上開「意見表達」部分之用語縱較為聳動或誇張,足令原告感到不快,仍屬善意之評論,受善意評論原則之保障,自無從認為上開「意見表達」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具有不法性。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報導內未為平衡報導而有損害其名
譽權云云。然被告既已為相當查證,並依其查證比對所採訪及取得系爭截圖對話內容等相關事證,秉其媒體報導之專業判斷,未於系爭報導中附加原告之回應而為平衡報導,可認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難認系爭報導有何不法性,尚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從而,被告所為之系爭報導既係其本於一定事實根據所為之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依上說明,在經利益權衡後,對於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優先於原告之名譽權,自不能認被告撰寫系爭報導之行為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30萬元及刊登道歉聲明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在中時電子報、東森新聞雲、工商時報電子報、經濟日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自由時報電子報、LINE新聞、YA
HOO奇摩新聞、三立新聞網、蘋果新聞網路之電子報首頁,以字型大小24連續刊登3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件:
道歉聲明本人乙○○身為中國時報專業記者,確知甲○○小姐與同仁之對話內容僅為普通閒談,不足以說明任何事實。又明知當時正值罷工最激烈之時期,不宜未經查證即恣意散佈破壞勞資協商之言論,卻仍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7時25分,利用曲解並甲○○小姐與同仁之對話內容,撰寫「獨家〉〉恐嚇攻勢!500張機師檢定證竟是這樣來的!」,於中國時報體系下各個電子報網站發佈。
本人撰寫該報導時,明知流出的對話截圖來源可疑,且僅屬心中微詞,不足為證,卻對甲○○小姐之對話內容斷章取義,故意置換對話時空環境,再配合聳動標題誤導讀者,不實陳述甲○○小姐及所有支持罷工活動之空服人員以言語譏諷及飲食加料等霸凌方式,威脅、逼迫機師繳交檢定證,不顧飛航安全也要支持罷工;並抨擊甲○○小姐及其他同仁為霸凌行為之慣犯,致使中國時報電子報及同一體系下電子報網站於108年2月10日17時25分刊出毀損甲○○小姐與其他空服員同仁之不實報導。
本人因上開不法行為,造成甲○○小姐與所有支持罷工活動的空服員同仁的名譽及隱私嚴重受損,以及社會大眾對飛航安全無謂的恐慌。於此,本人謹向甲○○小姐,及所有曾為勞資協商努力者,致上最深之歉意。
道歉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