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酌定相當金額,於民國98年11月6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預納必要費用2,400元,該裁定已於98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在卷足稽。詎債務人迄今猶未如數預納,顯已逾5日之期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