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福雄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債務人所預期收入或收益減少,致履行清償方案顯有困難或無法履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成立之協商內容所拘束。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6年10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6年10月起,分110期,利率6.88%,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8,128元。惟伊於96年底遭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物流公司)強迫離職,致每月收入減至3萬7,000元,又須負擔其女林○○就讀私立高職之高額學費,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
3萬9,194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林福雄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薪資及必要支出金額外,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4、33至36、76至78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是本件所以審究者,乃聲請人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㈠經查,聲請人於95年1月起96年10月間,除王一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王一交通公司)之每月薪資收入3萬7,000元外,並有東源物流公司之每月兼職收入4萬5,000元,每月收入共計8萬2,000元,而自96年11月起迄今,債務人僅任職於王一交通公司,而無兼職收入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8月至97年5月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66、67、84頁)。又聲請人雖稱其自97年起,每月薪資約3萬7,000元云云,惟依上開薪資轉帳明細所示,其於97年1月至97年5月間每月平均實際薪資4萬8,86
0元,聲請人顯未據實陳明其薪資收入。且本院前以98年1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據實陳明薪資金額,該裁定並於98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目前每月薪資應以4萬8,860元計算。
㈡次查,聲請人固主張每月生活支出包括:房屋租金1萬1,20
0元、水電瓦斯電信費1,863元(按水電瓦斯電信費係與前配偶平均分攤後之金額)、膳食費4,500元、有限電視費50
0元、勞保費703元、職業工會會費160元、健保費573元,合計1萬9,499元云云。惟查,上開有線電視費部分非屬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又聲請人既與其前配偶同住,除水電瓦斯電信費外,亦應平均分攤共同生活必要支出之房屋租金。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維持聲請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八里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92元(含房屋租金)計算之。
㈢另聲請人稱其每月支付其女林○○、子林○○扶養費各5,52
7元、5,777元乙節,顯低與上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92元,尚屬合理。又上開林○○目前就讀私立高職,其每月扶養費5,527元已包含學雜費,且該學雜費已扣除就學貸款金額,此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學費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稱其須負擔其女林○○就讀私立高職之高額學費云云,並非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4萬8,860元計算,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1萬792元及其子女扶養費1萬1,303元後,尚餘
2萬6,7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6765),足敷繳納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萬8,128元。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非可採。
㈤另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已提供「個別協
商一致性方案」。聲請人年屆43歲,富有工作能力,為使其債務得以徹底解決,早日獲得經濟生活重生,同時取得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利益平衡,或可循前述向最大債權銀行再次協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曾參與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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