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拾陸萬柒
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麥克
迪諾馬,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麥克迪諾馬提
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8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7,93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15,8
35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2,104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
務應視為到期;被告另於9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8萬元,
約定至95年3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88%計算,於
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
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7月10日後即未
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及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
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