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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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5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林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自民國93年5月14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以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5,565元之分期付款方式,向安泰銀行貸
款新臺幣15萬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被告另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安泰銀行並於93年
10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經扣
除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拍得之3萬元價款後,被告尚積欠原告
16萬8,814元(本金12萬3,883元+手續費1萬1,130元+
延滯利息3萬4,884元+違約金2萬8,917元-拍賣車輛費
用3萬元=16萬8,814元)未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8,814元,及其中12萬3,833元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6萬8,814元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匯豐汽車繳款明細表、債權金額
計算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桃院木執95年執天字
第9891號函文及拍賣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6頁、第63-6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
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
之利息,已填補遲延所生之損害,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應予全部酌減為適當。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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