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湯振輝
被   告 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台中
訴訟代理人  顏龍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失業差額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雇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時薪新臺
幣(下同)140元,月薪平均為3萬3000元,被告於106年
11月29日要求原告離職,屬非自願離職,又被告以最低工資
2萬1009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導致原告失業給付差額5
萬1974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以最低工資2
萬1009元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提繳1849元,而原告月薪應為3
萬3000元,應提繳總額2731元,被告尚應補提撥88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提撥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
專戶內。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到職,經被告派駐吉美悅
河社區服務,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電知主管表示社區住戶
機車,原告要離職,被告緊急於106年11月29日調派人員接
任,原告自請離職,申請請領失業給付予被告無關,請求補
給勞工退休金差額882元部分,被告已依照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陳述11月29日被告無故要求
其離職,而原告108年5月23日在庭稱,11月25日原告就走
了,被告要原告走原告沒有證據,11月25日就沒有去上班,
後又改口稱是11月29日離職,11月25日是講錯了等語(本院
卷第69至90頁),原告陳述離職時間前後不一,復提出之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何時解雇原告,則原告所稱被告非法
開除原告乙節,仍為不明。據證人顏龍權於108年5月23日
在庭證稱,是原告打電話來被告公司請辭,106年11月26日
原告打來說社區住戶很會挑剔,沒辦法適應,希望月底前趕
快派人,證人就調機動人員來支援,11月29日證人派機動人
員實習,原告看到代班的人來,說這個很簡單不用實習,不
管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可見,係原告打電話告
知被告社區住戶其無法忍受,要求被告派人,被告因此於11
月29日派機動人員實習接手,原告為自願離職,並非經被告
解雇,與請求失業給付之條件不符,原告不具請領失業給付
資格,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之差額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月薪平均為3萬3000元,被告以最低工資2萬1009
元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提繳1849元,被告尚應補提撥882元云
云。被告抗辯業已依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辦理,且原告
並無提出雙方約定月薪3萬3000元之契約書,原告僅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記錄,稱被告不爭執平均月薪3萬3000元云云,
然僅能證明被告於勞資爭議中不爭執原告薪資,尚不足以證
明原告任職被告處時即約定月薪為3萬3000元之事實存在,
既然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約定月薪數額,由原告
負擔舉證不利益,故原告稱被告高薪低報尚應補提撥882元
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云云,要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被告亦無缺額提撥勞工退休
金,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提撥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
戶內,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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