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林櫻桃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苗繼業 律師
被   告  曾彭竹妹
       張曾金玉
       温方儀
       温方如
       温佳淩
       温維姿
       曾能智
       曾浚雄
       曾沼賢
      曾 賴雪梅
       曾能宣
       曾能陞
       曾如莉
       曾能義
       江美玉
       曾建勲
       曾建樺
       曾志宇
       黃貴芳
       黃貴香
       黃金源
       黃金龍
       宋曾雲霞
       曾嫦娥
       曾佳琦
      曾 賴桂球
       曾鎮洋
       曾楀珽
       曾偉誌
       蔡寶蓮
       林庚頡
       曾文姬
       曾美雲
       曾雍懿
       曾能勇
       孫光輝
       孫麗珠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孫光敏
理人          樓
被   告  曾能昌
       徐哲隆
       徐靜 姿
       徐靜妍
      徐靜曼
      林 曾鳳嬌
       周曾秀鳳
       曾玉鳳
       胡曾堰鳳
       曾彩鳳
       曾貞姬
       曾堰姬
       曾林阿蘭
      曾文姬
       曾仁宗
       曾淑姬
       曾俊騰曾榮賜
       曾謙賢
       曾堅賢
       曾桂香
       曾敬禎
       曾合妹
       曾訪賢
       曾尚賢
       曾竹賢
       曾鶯嬌
       曾雪惠
       曾雪琴
       曾嫦姿
       曾嫦美
       溫振雄
       温松吉
       曾照奎
       曾洸賢
       曾聖賢
       曾美玉
       曾胤賢
       曾裕賢
       曾正雄
       曾宗彥
       曾培賢
       曾遵賢
       曾集賢
       曾翠馨
       曾鏡如
       曾能誠
       曾靖能
       曾能引 (即 曾啟賢 之繼承人)
       曾秋璘 (即曾啟賢之繼承人)
       曾春櫻 (即曾啟賢之繼承人)
       任偉華 (即曾啟賢之女 曾秋霞 之繼承人)
       任駿豐 (即曾啟賢之女曾秋霞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任士鈞
被   告  曾耀賢
      曾 張順峨 (即 曾賢男 之繼承人)
       曾信傑 (即曾賢男之繼承人)
       曾莉玲 (即曾賢男之繼承人)
       曾姝淇 (即曾賢男之繼承人)
       曾秀鈺 (即曾賢男之繼承人)
       曾彩平
       曾政憲
       曾聖凱
       吳秀敏 (即 林鈺玲 之繼承人)
       吳嘉桐 (即林鈺玲之繼承人)
       吳賢忠 (即林鈺玲之繼承人)
       吳盈芸 (即林鈺玲之繼承人)
       涂家瑋 (即林鈺玲之繼承人)
       涂真真 (即林鈺玲之繼承人)
       涂心奕 (即林鈺玲之繼承人)
       曾政翔
       曾奕強
       徐盛良
       邱峯琇
       温峯
       温進智
       鄭曉如
       吳曾秋香 (即曾敬之繼承人)
       曾能迪 (即曾敬之繼承人)
       曾能潭 (即曾敬之繼承人)
       曾能堃 (即曾敬之繼承人)
       劉曾瑞宜 (即曾敬之繼承人)
       林曾瑞霞 (即曾敬之繼承人)
       曾瑞珠 (即曾敬之繼承人)
       曾滿賢 (即曾敬之繼承人)
       曾銘賢 (即曾敬之繼承人)
       曾瑞澄 (即曾敬之繼承人)
       彭玟源 (即 彭曾瑞娘 之承受訴訟人)
       彭國書 (即彭曾瑞娘之承受訴訟人)
       彭富美 (即彭曾瑞娘之承受訴訟人)
       彭妙琪 (即彭曾瑞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彭玟源、彭國書、彭富美、彭妙琪為被告彭曾瑞娘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08年3月29日判決,然被告彭曾瑞娘乃於本
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2月3日死亡,彭玟源、彭
國書、彭富美、彭妙琪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惟彭
玟源、彭國書、彭富美、彭妙琪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嗣經原
告具狀聲明應由彭玟源、彭國書、彭富美、彭妙琪為被告彭
曾瑞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
狀、被告彭曾瑞娘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彭曾瑞娘之繼承人彭
玟源、彭國書、彭富美、彭妙琪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據此,原告為
彭玟源、彭國書、彭富美、彭妙琪聲明承受訴訟,而聲明應
由彭玟源、彭國書、彭富美、彭妙琪為被告彭曾瑞娘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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