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1月3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東榮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丁○○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遭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造成丁○○、甲○○人車倒地,致丁○○受有血尿、背擦挫傷、疑似腎之損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甲○○受有損傷後之蛛網膜下出血、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丙○○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救治傷患,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指訴及證人 陳哲雄李國豪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幊等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丁○○、甲○○受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丁○○、甲○○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丁○○、甲○○達成和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丁○○、甲○○之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雖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惟於8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肇事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等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等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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