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坤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坤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坤金曾於民國96年9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減刑後,減為拘役25日;又於97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7年10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自101年3月23日晚上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已因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晚上11時許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金六結地區,惟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途○○○鄉○○路永金二號橋旁38公尺處,撞及 陳建凱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01年3月24日凌晨12時10分許對游坤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亳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坤金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7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請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上情,併被告駕駛車輛種類為機車之危害性、前次遭查獲迄今已近4年,尚非全無悔意,認本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足使被告警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