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23號
103年度聲字第2124號聲請人即被告 翁晟富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之姐 翁晨書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翁晟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晟富自偵查中即被羈押於桃園看守所,羈押期間經警方借提均積極配合,亦已供出主嫌及相關線索,使檢警能順利抓到 林文忠 ,聲請人對犯行業已自白認罪,絕不可能改口供,也不會與主嫌、共犯有串證之虞,而偵查既已終結,自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翁晟富之姐翁晨書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晨書為被告之姐姐,被告翁晟富絕無逃亡之虞,聲請人並願保證被告隨傳隨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除被告及辯護人外,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經查,被告翁晟富本人及被告之姐翁晨書依上開規定本均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翁晟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可能逃逸以躲避審判,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
103年5月16日起裁定羈押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暨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惟被告嗣於103年8月15日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現已非在本院羈押中,上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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