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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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 張志宇 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給付方法為受刑人應自10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詎料受刑人自100年4月起即未按上開指定期限給付,甚於102年12月12月為給付後(聲請書誤載為102年7月18日,應予更正)即未繼續履行緩刑條件,又受刑人於100年3月14日前開判決確定後,旋於同年5月6日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具有管轄權,此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合先敘明。受刑人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而犯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4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3,000,000元,給付方法為受刑人應自10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詎料受刑人自100年4月起即未按照前開緩刑條件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甚於102年12月給付15,000元後再未履行,經被害人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103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受刑人給付,然迄今未見受刑人有任何回覆,此有被害人102年7月18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暨被害人指定帳戶交易明細、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可證,由是足認受刑人自102年12月給付後,即未依照前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等情明確,爰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履行其應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而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確實履行賠償條件,堪認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更有甚者,受刑人於100年3月14日緩刑確定後,旋於同年5月6日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該次受刑人受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8毫克,經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19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考,受刑人一錯再錯,不知悔悟,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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