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愛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愛娜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於犯罪事實欄關於劉愛娜主觀犯意應更正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二)同欄第1行後段所載「接續」應更正為「各」。
二、核被告劉愛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良有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念其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上述,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