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秀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犯罪時間更正為「自民國103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21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欄第5行後段所載「每週2、4」更正為「每週2、5」;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21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止,,於各期開獎前,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詎不知悔改,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徒以經營簽賭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自應受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規模非鉅,時間非長,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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