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駿騏(原名蔡佳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駿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補充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同欄第11、12行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1公克,因鑑驗耗損0.0029克,驗餘含袋毛重0.6071公克)」;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駿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待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除取樣供鑑定部分0.0029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