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
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有竊盜、搶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3年8月
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鄉○○村○道臺一線北向460公里處右側約300公尺之產業道路上,見甲○○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行經該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強行將甲○○攔下,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不明刀械,架住甲○○之頸部,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甲○○褲子右邊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5元(包括1千元紙鈔1張、1百元紙鈔2張、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9枚、5元硬幣2枚及1元硬幣5枚),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甲○○返家後,即與其子 朱德三 及女婿 黃文和 駕車外出尋找戊○○,而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一線北向459公里處發現騎乘機車之戊○○,經朱德三要求其停車,惟戊○○並未停車反而立即迴轉逆向逃逸。嗣經警獲報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獅子鄉獅子村獅子一巷26號前查獲戊○○,並扣得現金1,405元(業經甲○○具狀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朱德三、黃文和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黑色機車為被害人甲○○及其子朱德三、女婿黃文和發現,並請求其停車時,其並未停車而直接在該車道迴轉逆向逃跑,嗣後跑到獅子鄉獅子村內一家雜貨店後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搜扣得現金1,405元,且其騎車時係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著深藍色外套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在雜貨店第一次看到我時,猶豫很久,他說好像不是我,說搶他的好像是穿黑色外套,且扣案金錢是伊作工賺的,並非搶來的錢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犯案暨查獲地點簡圖、獅子鄉地圖各1紙、被告穿著及機車照片8幀在卷可稽。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有一位穿著深色外套、頭戴黑色安全帽、穿牛仔褲、著白色布鞋的男子騎機車繞到我前方把我攔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騎黑色機車、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戴眼鏡、沒有戴口罩,穿牛仔褲、白色布鞋,身材不會很胖,但是強壯,他的臉沒有遮,但因我當時很害怕,沒看清楚他的五官,我當時有沿路追歹徒等語(見原審卷第57、59頁),則其對被告之穿著、身材、使用之交通工具等均描述甚詳,且亦與被告經警查獲時之特徵大致相符。雖證人甲○○於警詢中就被告有無戴口罩、眼鏡等情,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有所出入,且表示不知被告鞋子之顏色等語,惟證人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局時還會怕,我受到驚嚇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害人甲○○於警局接受詢問時乃因係遭強盜之當日,仍有驚魂未定之情形,故其於警詢時因未能冷靜回想而就被告之特徵描述略有不符,尚與常理無違。復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回家找親屬出來追歹徒時,就有人幫我們報案,我有告訴我兒子、女婿,歹徒的身形與穿著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而證人即發現被告之警員許振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楓港發生機車強盜案,歹徒是穿黑色夾克、戴黑色安全帽、騎黑色機車、穿白色鞋子,我開車往獅子村找,我看到被告穿白色鞋子、旁邊停1部黑色機車、機車上吊1頂黑色安全帽,就停車下來詢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可知被害人甲○○於遭強盜後返家求援時,即已清楚描述犯案歹徒之相關特徵及鞋子顏色,警員始得依報案人之描述而發現被告無訛,然其於同日嗣後接受警詢時卻反稱不清楚歹徒鞋子顏色等語,益徵證人甲○○於接受警詢時確係因驚魂未定而或有脫漏及不符,惟其嗣後冷靜回想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之特徵均清楚一致,自為可採。另就被告外套顏色部分,證人甲○○前後證述雖有黑色、藍色或深色等不同說法,惟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先證稱:被告係著黑色外套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嗣經提示被告被查獲當時之照片(見警卷第28頁,照片上被告穿著之外套為深藍色),始改稱:被告當時是這樣穿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此乃一般人極易誤認之處,惟就被告係穿深色外套部分實無二致,尚不足影響證人甲○○證言之可信性。
(二)次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甲○○於遭強盜時係遭持刀抵住頸部,眼部並未遭蒙蔽,且歹徒直接伸手進其口袋內拿取財物,並未戴口罩遮敝之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則被害人甲○○係近距離與歹徒即被告接觸,對被告之面容自然印象深刻,是依被害人甲○○於案發之初所處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且被害人甲○○於遭強盜之初即透過家人向警方報案,於尚未指認被告之前,即陳稱係遭一穿黑色夾克、戴黑色安全帽、騎黑色機車、穿白色鞋子之人強盜等情,已如前述,並於向家人求援後,與其子朱德三、女婿黃文和一同駕車搜尋犯案之人,而於省道臺一線北向車道上發現被告騎乘黑色機車,即向其子及女婿指稱該人即為強盜伊之人,亦據證人黃文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證人甲○○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臺一線上找到1個騎機車的人,我依據他騎的機車、身形、體格、穿著確定那人就是搶我的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則被害人甲○○於無其他誘導因素下,即能自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認出被告,是嗣後被害人於獅子村查獲被告處指認被告時,雖並未經警安排選擇性之指認程序,且於初看到未戴著安全帽的被告時略有遲疑,然證人甲○○亦證稱:我是在現場(查獲被告處)指認出被告的,當時除了被告之外,還有其他獅子鄉的人,有很多人,被告一戴上安全帽我就可以認出來是他,我從身形、體格、臉就指認出被告了,機車也認的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9、63頁背面),可見證人甲○○確係依其知覺及記憶內容中被告之特徵指認被告,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應堪採信,而不能僅以其指認程序未盡符合相關要領規範,而否定其效力。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身上扣得1千元紙鈔1張、1百元紙鈔2張、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9枚、5元硬幣2枚、1元硬幣5枚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佐。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被強盜當天有無詳細算過你身上的錢?)我有算,我沒有點過,但是我有看過才放入我的口袋,放幾元我知道,我帶了1張1千元、2張1百元、2個
50元、10、5元的我沒算幾個,我是先向警察說我帶多少錢,當時被告還沒掏錢出來等語,並經原審反覆確認係被害人甲○○先作筆錄,之後才叫被告拿錢出來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及反面);且證人即警員 簡明雄 亦證稱:是被害人先說他被搶多少錢,然後才叫被告把身上的錢拿出來,是我帶被害人到(獅子村)現場指認時,被害人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則2人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證人甲○○於尚不知從被告身上所查獲之金錢數額、細目時,即已對其遭強盜之金錢數額、細目描述甚詳,且確與被告身上之金錢數額、細目大致相符甚明。至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中,其所述被強盜金額雖係由「貳佰元紙鈔貳張」經警更改為「壹佰元紙鈔貳張」,惟參以被告經警扣得之紙鈔確僅有1千元紙鈔1張、1百元紙鈔
2張,並未見有2百元之紙鈔,然經警提出自被告身上扣得之金錢詢問甲○○時,警詢筆錄該問題原亦係記載「貳佰元紙鈔貳張…,合計1405元」,係嗣後始經警更改為「壹佰元紙鈔貳張」,合計金額則未變更,可見該「貳佰元紙鈔」之記載確係筆誤無訛,尚不得據此即認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遭強盜之金錢數額、細目係經他人不當暗示所為。
(四)此外,被害人甲○○遭強盜後,即向家人求援,並與其子朱德三、女婿黃文和一同駕車搜尋犯案之人,渠等並未攜帶任何器具,亦未帶棒球棒,嗣於省道臺一線北向車道上發現被告騎乘黑色機車,甲○○即向朱德三、黃文和指稱該人即為強盜伊之人,經朱德三要求被告停車後,被告沒有說話就馬上將車調頭逆向逃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朱德三、黃文和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3至
15頁,原審卷第59頁),被告亦自承與證人朱德三素不相識,且朱德三僅向其表示「來,停車、停車」等語,伊即直接在該車道迴轉逃跑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則被告與朱德三原既無仇怨,且朱德三當時亦未有何兇惡之言語或持有何球棒等凶器,然被告竟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立即貿然於其行駛車道上逆向逃跑,其舉止實有可疑。且被告當時逃往獅子村時,確有在獅子村1巷26號雜貨店詢問乙○○、丁○○,不照原路有沒有其他的路可以出去,嗣又向乙○○要求有沒有車子可以載他出去,因為他被人追殺等語,業據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8、51頁),則若被告係誤認其無故遭人追殺,自應向他人詢問警局之所在,或請求他人報警求援,然其卻僅向乙○○、丁○○詢問不經原路離開該處或不被他人發現之方法;且被告嗣後於警局詢問時復稱其前往獅子村獅子一巷26號之目的係「去玩」,並未提及遭他人追殺之情,迨警員詢問為何其於被害人以自小客車要將其攔下時逃逸,其始稱係害怕被打云云(見警卷第
7、8頁),綜合上開被告於案發後之舉止,實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五)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指訴被告行搶之間(15時30分許)與被害人等人開車找到被告之時間(17時許)相隔1個半小時,而2處地點之距離相距不到1公里,若被告真係本案行搶之人,豈有隔了1個半小時,卻還在案發現場不遠處被被害人找到,而未離開,故顯係被害人誤認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騎乘重機車從我住處欲前往車城找我母親,15時30分我剛好到枋山鄉路段亞太加油站附近;16時許到達車城,16時20分離開,嗣在台一線459公里北上車道有自用小客車叫我停車,我怕被打所以逃跑;我離開車城後騎到屏東縣獅子鄉獅子村獅子一巷26號去玩,17時30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益證被害人甲○○被搶時即15時30分許,被告確係在枋山鄉無訛;且嗣後被告往南騎乘至車城鄉找其母親,於當日16時20分許離開車城鄉,又返回往北騎乘途經枋山鄉至獅子鄉,於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獅子鄉獅子村獅子一巷26號為警查獲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朱德三、黃文和所證述之17時左右在台一線
459公里北上車道有找到被告等情相符(詳如前述),故雖於行搶後相隔1個半小時,而在距離行搶地點相距不到
1公里處找到被告,乃係因被告行搶後南下車城找母親,又再北上返回之故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強盜之刀械,係屬與西瓜刀相似之刀械,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是其應屬金屬製、鋒利之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核被告戊○○攜帶兇器,以前開強暴手法,抑壓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自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有竊盜、搶奪等前科,其中於92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3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持刀強盜年邁之被害人,惡性非輕,惟強盜之財物非鉅,亦無其他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
8月;並敘明被告所使用之刀械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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