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CK2-52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道台一線北向四六○公里處右側約三百公尺之產業道路上,見乙○○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行經該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強行將乙○○攔下,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不明刀械架住乙○○頸部,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褲子右邊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五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強盜被害人乙○○之財物,係以被害人之指認為主要論據,然被害人在第一審時係證述:「被告騎黑色機車、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戴眼鏡、沒有戴口罩,穿牛仔褲、白色布鞋,身材不會很胖,但是強壯,他的臉沒有遮,『但因我當時很害怕,沒看清楚他的五官』,我當時有沿路追歹徒」;嗣在原審經訊以:「如何知道是被告(上訴人,下同)搶你?」時,亦證稱:「看安全帽、衣服的情形」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五七頁反面、更㈠卷第五八頁及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至十五行)。依此供述,被害人遭強盜財物時,似未看清歹徒之面貌;然其在第一審又指稱:「被告一戴上安全帽我就可以認出來是他,我從身形、體格、『臉』就指認出被告了」云云(見一審卷第五九頁反面、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至十四行),似又謂其依上訴人之容貌可指認對其強盜財物之歹徒。則被害人就其被強盜財物時究有無看見歹徒面貌之供述,前後既相互歧異,即非無瑕疵可指。原審未進一步詳加釐清審認,竟併採納前揭相互齟齬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雖依據被害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係持不明刀械架住被害人頸部,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褲子口袋內之現金(見原判決第十頁前五行)。惟上訴人為警查獲時,並未自其身上扣得任何刀械,且依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接獲被害人家屬 洪啟能 報案而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報案內容欄僅記載:「(乙○○)於16:30左右,在楓港溪山腳路遭一名男子穿黑色夾克黑色安全帽白布鞋搶走1300元左右」(見更㈠卷第八九頁及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十行),並未指出被害人係遭持刀械男子強盜財物。則被害人就此部分所為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滋疑義,事實審法院自須就其他方面深入究明,並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論述,始足資為上訴人攜帶兇器犯強盜罪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依據。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行審結,復未敘明被害人此部分所述確與事實相符之依憑,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判決,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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