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鎮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鎮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鎮瑄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於101年12月16日,在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以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代價,出售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後,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與 陳欽恩 、 姜理浩 聯絡交易金融帳戶事宜(2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提起公訴),陳欽恩於102年4、5月間某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西堤牛排西餐廳門口,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姜理浩於102年4、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銀行門口,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許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欽恩、姜理浩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汪明哲 ,致汪明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汪明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明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鎮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汪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欽恩、姜理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5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六)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3份。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
9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全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全文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將刑法第
339條之罰金刑度提高,並對於具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情形之詐欺行為,新增較普通詐欺罪更重之處罰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取得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進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雖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刑法上幫助犯係採限制性從屬理論,應從屬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處罰,是本件被告亦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83號卷,第5頁),惟自陳因無法負擔調解金額,致未能按期履行(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5號卷,第12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一│汪明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汪明哲自稱為 欣安 生命禮儀公司經理「 王文浩 ││││」,佯稱能幫其代辦銷售生前契約,並於103年5││││月30日早上某時許,以電話向汪明哲自稱為欣安生││││命禮儀公司課長「 林智城 」,向其佯稱需購買上開││││生前契約之禮儀用品並交付定金10萬元與汪明哲後││││,而與汪明哲簽訂仲介買賣契約,致汪明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微風廣場││││2樓之聯邦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0萬元至陳欽恩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後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同上││││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45萬元至姜理浩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二│汪明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6月4日下午2時5分前之││││同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向汪明哲佯稱因幫其尋找││││發票而需要現金10萬元,致汪明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微風廣場2樓之聯││││邦銀簡易型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陳欽恩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