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0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昌民原係 闕宏安 所經營之內灣遊樂園員工,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號之內灣遊樂園,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闕宏安所有之海盜船遊戲機具、桌上曲棍球遊戲機具、選物販賣機等遊戲機台之錢箱,竊取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致令上開錢箱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闕宏安。嗣內灣遊樂園員工 王妙慈 發現上述機具遭人破壞且錢箱內現金亦遭竊,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林昌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9日凌晨2時許,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號之內灣遊樂園,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闕宏安所有遊戲機具之錢箱(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錢箱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王妙慈發現上述機具遭人破壞且錢箱內現金亦遭竊,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闕宏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昌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071卷第3至6頁、33至35頁、偵10083卷,第3至6頁、本院易字卷第28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闕宏安、證人王妙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0071卷第7至9頁、第10至12頁、第33至35頁、偵10083卷,第7至9、第10至12頁),並有損失物品清單1紙、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被告騎車行經特定路段之照片4張、被告丟棄犯罪工具及監視器硬碟位置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10071卷第13、17至24頁、偵10083卷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有相類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具有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205號、72廳刑一字第163、17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林昌民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持以破壞錢箱之一字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均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且毀損部分已結合於該款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等語,惟被告所破壞上開遊戲機台之錢箱,其性質非與門扇、牆垣相類,顯非為防衛建築物所設之安全設備,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擴張解釋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而告訴人闕宏安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出毀損告訴(見偵10071卷第9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見偵10083卷第7至9頁、第24至26頁),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破壞錢箱之行為,均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告訴毀損之犯罪事實,亦無從結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質中,是公訴意旨所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爰不併於主文就毀壞安全設備部分予以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前任職之公司間有薪資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紛爭,自認未領取合理報酬即心生貪念,輕率以竊取財物、毀損錢箱之方式報復,行為殊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數額非鉅,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在水餃店工作,月薪約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現金3,000元、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現金12,000元,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扳手1支,雖係被告供其為本案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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