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0112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105年度撤緩字第194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祐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祐臺為四維清潔公司僱用之清潔工,負責址設新竹市○○○區○○○路○○號鉅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晶公司)之早班即上午7時至下午4時之清潔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代班同公司 陳劉雪梅 之夜班清潔工作之際,至鉅晶公司辦公室,於附表所示時間,徒手在附表所示樓層竊取如附表所示 陳瑞祥 等人附表所示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1萬8,150元。嗣因陳瑞祥等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瑞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祐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6至9頁、第60至64頁、第76至77頁)。
㈡、告訴人陳瑞祥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
㈢、被害人 唐毓蕾鄭英琪羅瑞花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至22頁)。
㈣、證人即四維清潔公司經理 何程洋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
㈤、現場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鉅晶公司103年8月14日刷卡紀錄1份、鉅晶公司103年9月29日103鉅晶字第1030051號函文及附件之刷卡紀錄1份、賠償被害人確認書1份(見偵字卷第27、34至35頁、第29頁、第42至54頁、第28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為竊取鄭英琪、羅瑞花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夜間至該公司清潔且辦公室內無他人之際,即萌生貪念,足見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已均數賠償所有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渠等之損失稍有彌補,且被害人唐毓蕾、鄭英琪、羅瑞花均於警詢中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多寡,暨其於警詢自承高中畢業、輕度智能障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為18,150元業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惟究其立法目的係為杜絕被告因犯罪而獲利,以及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等故,既本案被告已均如數賠償所有被害人,是其就該犯罪所得,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提出被告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查卷第11頁),並主張被告有記憶及陳述能力不足等情況,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案發時的狀況大致均能自行表述,又被告知曉利用夜間無人之機會行竊,並能認知偷他人東西之行為非法所容許,是綜合全卷證據,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未達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程度,礙難援引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金額│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號│││(新臺幣)│││├──┼────┼───────┼────┼───┼─────────┤│一│103年7月│新竹市○○○路│1,000元│陳瑞祥│劉祐臺犯竊盜罪,處│││31日晚上│18號3樓辦公室│││拘役伍日,如易科罰│││9時42分│抽屜│││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至翌日凌││││折算壹日。│││晨1時36│││││││分間││││││││││││├──┼────┼───────┼────┼───┼─────────┤│二│103年8月│新竹市○○○路│4,000元│陳瑞祥│劉祐臺犯竊盜罪,處│││5日晚上7│18號3樓辦公室│││拘役拾日,如易科罰│││時49分至│抽屜│││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同日晚上││││折算壹日。│││9時56分│││││││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8月│││││││6日)│││││├──┼────┼───────┼────┼───┼─────────┤│三│103年8月│新竹市○○○路│150元│陳瑞祥│劉祐臺犯竊盜罪,處│││6日晚上8│18號3樓辦公室│││拘役伍日,如易科罰│││時12分至│抽屜│││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翌日上午││││折算壹日。│││6時58分│││││││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8月│││││││7日)│││││├──┼────┼───────┼────┼───┼─────────┤│四│103年8月│新竹市○○○路│160元│陳瑞祥│劉祐臺犯竊盜罪,處│││7日晚上│18號3樓辦公室│││拘役伍日,如易科罰│││6時58分│抽屜│││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至翌日凌││││折算壹日。│││晨2時45│││││││分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8│││││││月8日)│││││├──┼────┼───────┼────┼───┼─────────┤│五│103年8月│新竹市○○○路│60元│陳瑞祥│劉祐臺犯竊盜罪,處│││8日晚上│18號3樓辦公室│││拘役伍日,如易科罰│││7時14分│抽屜│││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至同年月││││折算壹日。│││10日上午│││││││6時50分│││││││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8月│││││││12日)│││││├──┼────┼───────┼────┼───┼─────────┤│六│103年8月│新竹市○○○路│130元│陳瑞祥│劉祐臺犯竊盜罪,處│││14日晚上│18號3樓辦公室│││拘役伍日,如易科罰│││11時51分│抽屜│││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許││││折算壹日。│││││││││││││││├──┼────┼───────┼────┼───┼─────────┤│七│103年8月│新竹市○○○路│8,000元│唐毓蕾│劉祐臺犯竊盜罪,處│││12日晚上│18號6樓辦公室│││拘役拾日,如易科罰│││10時5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許至翌日││││折算壹日。│││凌晨1時│││││││37分間│││││├──┼────┼───────┼────┼───┼─────────┤│八│103年8月│新竹市○○○路│2,000│鄭英琪│劉祐臺犯竊盜罪,處│││14日晚上│18號5樓辦公室│││拘役拾日,如易科罰│││8時42分│抽屜│││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至翌日凌││││折算壹日。│││晨1時7分│││││││間││││││││├────┼───┤│││││2,650│羅瑞花│││││││││││││││││││││││││││││││││││││├──┴────┴───────┼────┼───┴─────────┤│合計│1萬8,1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