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1號
106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第1173號、第1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鄭家祥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第645號、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鄭家祥仍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告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家祥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雲警六偵字第1050018558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至3頁;彰警分偵字第1060008424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頁反面、第2頁、第4頁及反面;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㈢,第1至3頁;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㈣,第2至3頁;毒偵1585卷第15、16頁;偵1552卷第18、19頁;毒偵1173卷第15、16頁;本院
451卷第41、42、68、69、78頁),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8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警卷㈠第4、5頁)各1份在卷可稽,就附表編號2部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409號)、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警卷㈡第7至9頁)附卷可憑,就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06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蒐證照片4張(警卷㈢第4至9頁、第14、21、22頁;偵1552卷第31頁)附卷可考,復有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支可資佐證,就附表編號4部分,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4張(警卷㈣第4、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無訛。
三、按非法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方式及用藥組合,不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彙編之「藥物濫用案件檢驗統計資料」,國內確有將 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目前國內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海洛因常見之吸食方式有靜脈注射、煙吸及口服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3月22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函、93年2月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參照)。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以,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屬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次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是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案,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在案,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既然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書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基於有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本案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651號、103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
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弟阿 」、「 姐阿
」、「 監阿 」(門號0000000000號)等人,惟綽號「弟阿」(即 陳宏銘 )、「姐阿」(即 許郁娟 )係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蒐證而查獲,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又因被告並未說明門號0000000000號從何而來,於何時向「監阿」購買毒品,尚無從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監阿」,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8月3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30943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訴451卷第50、51頁)附卷可參;另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志 」(門號0000000000號)、「 阿福 」等人,惟並未供述渠等詳細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警卷㈣第2頁反面),就「阿志」部分亦有警員 吳俊麟 職務報告1紙(本院訴520卷第43頁)在卷可佐,自無從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志」、「阿福」等人。從而,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配合警方調查,供出毒品來源(未因而查獲),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受僱擔任水電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月收入約6萬多元,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年近80歲之父母、未婚之家庭狀況以及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是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就附表編號3部分,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
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此部分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本院訴451卷第83頁),自與其本案此部分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施用毒│查獲方式│主文欄││號││品種類│││├─┼───────┼────────┼──────────┼──────────┤│1│於105年7月17│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因鄭家祥係毒品列管人│鄭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日晚上7時15分│洛因、第二級毒品│口,為警於105年7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為警採尿送驗時│甲基安非他命摻入│17日晚上7時15分許,│月。│││回溯72小時內之│香菸內,再點燃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某時許,在不詳│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甲基安非他命1│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次。│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2│於105年8月8│以將第一級毒品海│警方於105年8月10日│鄭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日晚上8時許,│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上午8時50分許,因偵│,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在其位於雲林縣│內,再注射身體血│辦另案時,通知鄭家祥│月。│││斗六市三平里北│管之方式,施用海│到場,並徵其同意採集││││平路32巷35號住│洛因1次。│尿液送驗,經送往臺灣││││處2樓房間。││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 嗎啡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3│於106年3月6│以將第一級毒品海│鄭家祥於106年3月6│鄭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日上午8時許,│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再注射身體血│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月。扣案已使用過之注│││。│管之方式,施用海│長春路交岔路口為警盤│射針筒、塑膠鏟管各壹││││洛因1次。│查,查扣鄭家祥交出之│支,均沒收。│││││注射針筒(已使用過)││││││、塑膠鏟管各1支,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4│於前揭3所載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因鄭家祥係毒品列管人│鄭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警採尿後之106│洛因摻入香菸內,│口,為警於106年3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3月8日晚上│再點燃後吸食其煙│9日上午8時40分許,│月。│││8時30分許,在│霧之方式,施用海│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上址住處房間。│洛因1次。│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