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贊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10號、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贊舜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贊舜前因竊盜、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有罪判決確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51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王贊舜於105年1月28日1時50分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無故侵入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所承租及由該公司員工 陳雅琳 管領居住、位於新竹縣○○鄉○○街○○○○號3樓之員工宿舍,王贊舜先打破該宿舍之窗戶玻璃,進入宿舍內,復在該處客廳大聲咆哮,並不斷敲打及踹門,使房間木門及走道隔間裝潢破損,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雅琳,且以此方式試圖打開陳雅琳之房間房門,使陳雅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雅琳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陳雅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王贊舜為 藍惠青 之子 藍泰群 之友人,其於105年2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往藍泰群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住處,經藍惠青要求王贊舜離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王贊舜竟徒手毆打藍惠青,致藍惠青受有左肘挫傷及疑腦震盪等傷害。
四、案經陳雅琳、藍惠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無故侵入住宅、咆哮及敲打並毀損歐艾斯公司員工宿舍木門及隔間裝潢而致告訴人陳雅琳心生畏懼、暨毆打告訴人藍惠青成傷等節,業據被告自白明確(見第3304號偵查卷106至108頁,第3110號偵查卷第27、51至52、57頁,本院易字卷第136、282、286頁)。
(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琳、藍惠青指述之情節相符(陳雅琳部分見第3304號偵查卷第49至50、69至72頁,藍惠青部分見第3110號偵查卷第40至41、47、56至58頁)。
(三)並經證人即歐艾斯公司員工 詹佳惠 、證人即至歐艾斯公司承租宿舍現場處理之員警 賴彥任 證述明確(見第3304號偵查卷第45至46、63至64頁)。
(四)此外,就事實二部分復有歐艾斯公司承租宿舍現場照片、平面位置圖、員警賴彥任提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第3304號偵查卷第25、68、83至89頁);而被告就事實三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藍惠青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部分,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見第3110號偵查卷第42頁)。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無故侵入住宅、毀損、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於事實二係以一個咆哮、敲打及踹門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雅琳管領之物品破損並致告訴人陳雅琳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傷害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恣意闖入他人大樓宿舍內、咆哮並破壞宿舍內木門、裝潢,使告訴人陳雅琳心理造成極大驚恐;另至他人住處,未能平和理性處理與告訴人藍惠青之爭執,竟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藍惠青受傷,考量告訴人2人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雅琳、藍惠青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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