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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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秀妹 代理人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盧秀妹自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852,237元,而於民國(下同)95年底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每月須還款10,232元,債務人協商成立時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13,000元,繳納協商款項後顯已不足維持個人基本生活,協商方案復未考量債務人另有房屋貸款,導致債務人無法長期持續履行還款方案,故於96年初毀諾,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薪資證明、存摺影本等件為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08期,利率6%,每期按月還款10,232元,債務人自95年7月至96年1月共繳納
7期後毀諾。債務人雖自陳協商時每月收入約13,000元,惟依債務人95、96年申報所得每月平均分別為104元、5,28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債務人自94年9月12日起至96年5月31日間投保於屏東縣大貨車駕駛職業工會,投保薪資每月18,300元,債務人復未提出薪資相關證明,是應以投保薪資為債務人收入之依據,較為適當。債務人之薪資於扣除協商款項後所餘數額已低於內政部公布9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況債務人除上開無擔保債務外,尚有270萬元之房屋貸款,查債務人自90年起即按月繳納逾萬元之房貸本息,該房屋亦因債務人於95年8月間開始未按期繳納本息,嗣遭債權銀行聲請拍賣,此有債務人房貸轉帳存摺、台灣土地銀行提出之債權憑證及債權額分配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債務人因收入不足無法支應協商款項、自身必要生活支出及房屋貸款因而毀諾,非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等語,應認可採。
㈡、次查,債務人現列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900元,惟房租支出每月5,500元部分,該房屋既係由債務人配偶所承租,債務人縱須負擔亦應與配偶平均分擔此部分支出,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1,150元,債務人現每月收入15,000元,此有私立龍幼托兒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憑,二相扣除後僅餘3,850元,而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1,636,637元,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1月10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