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 邱劉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亦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徐悅瑜附件: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二、據聲請人所陳報之民事起訴狀並非聲請更生事件之法定格式,聲請人應補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狀之當事人書狀表格並應詳細填載說明。
三、聲請人曾經債務協商之情形為何?倘為協商成立,則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於債清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並請註明協商成立之金融機構名稱及文號、協商時確定之財產總價值及債務總金額、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與證據。倘係於債清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亦請註明請求協商之金融金構名稱、協商時確定之財產總價值及債務總金額、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以上均須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應提出法定格式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如無財產仍應補報)並陳報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單據或收據。
五、聲請人應提出法定格式之債權(務)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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