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除廢棄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部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被告 曾俊杰
謝連皇 張慶南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88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被告曾俊杰、謝連皇、張慶南部分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貳、被告曾俊杰、謝連皇、張慶南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俊杰、謝連皇、張慶南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業經本院均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