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群
王秉正邱鴻宇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04號、100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群、王秉正、邱鴻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致群係 羅率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妹夫,僅因陳翰威與羅率嘉有債務糾紛,林致群竟與王秉正、邱鴻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由林致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秉正、邱鴻宇,一同前往陳翰威所任職位於宜蘭縣○○鄉○○路○段685之1號之 堆高機 公司,先由王秉正、邱鴻宇進入該公司內向陳翰威招手,要陳翰威出來,陳翰威看見有人招手,以為有客人要看堆高機,就跟王秉正、邱鴻宇走出公司,走出公司後,林致群上前跟陳翰威說有事情要談,要求陳翰威上車,但陳翰威並未答應上車,林致群隨即指示王秉正、邱鴻宇2人將陳翰威強拉上車,王秉正即撥陳翰威的手要他上車,邱鴻宇則在陳翰威背後推陳翰威上車,陳翰威不得已上車後坐在後座左側,上開自用小客車改由王秉正所駕駛,林致群坐在副駕駛座,邱鴻宇則坐在後座右側,強行將陳翰威載至羅率嘉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318之2號「水晶檳榔攤」與羅率嘉商討債務問題,而剝奪陳翰威之行動自由。嗣經陳翰威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群、王秉正、邱鴻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翰威、羅率嘉證述明確,復有雙向通聯紀錄、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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